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创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彭会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伍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裁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少少,董事长。
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湖北伍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承揽价款9836.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9836.35元为基数,按日3‰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付清承揽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印刷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食品外包装印刷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食品包装盒的印刷和交付义务,被告履行了大部分承揽款义务后,下欠承揽款9836.3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承揽价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印刷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合同总价为639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即10000元,甲方支付承揽总价款时定金抵作承揽价款。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印刷成品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付清承揽价款。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应按3‰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鑫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款金额总计为64836.35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伍某公司发出了1份对账函,要求其与原告就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函上载明:“2015年2月12日签订合同,付订金10000元,之后我司陆续送货,于3月27日包装全部送完,至今已付货款45000元,总付款5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应付我司货款9836.35元。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同日,被告伍某公司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16年7月21日,原告鑫泰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下欠货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该函后,至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伍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签订了印刷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伍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在对账函上显示,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伍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9836.35元,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伍某公司)对乙方(原告鑫泰公司)交付的印刷成品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付清承揽价款,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应按日3‰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鑫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伍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产品质量合格,但其在确认产品合格后60日内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应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地减少,应按月2%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伍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货款983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36.3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鑫泰荆门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湖北伍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邹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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