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20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欧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辅蓉,女,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和瑞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辅蓉、王红艳,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10.35元;2、要求被告返还出车时领的出车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江某某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报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高达35806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驾驶员(押)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10.35元。同时,被告在出车时领的出车款15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就该出车款及损失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江某某严重违反合同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返还出车款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发生;……(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金某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云 瑶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