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桥桥,男,系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荆门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长坂坡路(康居苑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惠某,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与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荆门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226897.62元,并支付原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保证合同》约定的2%每月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惠某支付原告为追讨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惠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以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房产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2、3项请求中债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荆中担字(2015)007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惠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惠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惠某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为被告惠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签订了荆中担字(2015)0080《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某将其名下位于军马场南侧(怡景新城小区)3幢1层103室,建筑面积为118.12平方米的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5061号房产、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月亮湖路65号(宝山学府)2幢5层502号,建筑面积为127.8平米的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43838-1、00043838-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担保债权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为惠某向中国银行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与惠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4月9日,中国银行向惠某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6年4月9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惠某却未依约偿还贷款,经原告与中国银行多次催讨,惠某均未偿还,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之责,中国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截止2016年7月6日,中国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2226897.62元,为被告惠某代偿了其欠结中国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后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祥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发生抵押物权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偿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原告的债权上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又分别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原告就选择实现债权的顺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优先实现担保物权并由另三被告对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226897.62元,并支付以2226897.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惠某向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2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若被告惠某未按上述第一、二判项如期履行义务,则以被告惠某位于掇刀区军马场南侧(怡景新城小区)3幢1层103室、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65061号的房屋变卖款优先向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
四、对以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方式仍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剩余部分,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共有的位于月亮湖路65号(宝山学府)2幢5层502号、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43838-1、00043838-2号房屋变卖款优先偿还;
五、对以上述第四项确定的方式仍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荆门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5元,由被告惠某、冯某某、张某某、荆门市祥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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