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和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系被告钟某某之夫。
原告汪和平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汪和平借款180万元,及以17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钟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汪和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核算,被告钟某某确认拖欠汪和平借款共计74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和平再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2014年12月16日前偿还。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仅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后两被告不仅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3日,被告钟某某还款8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钟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借条的借款人签字的下方有“月息3分”字样。原告随即通过妻子许方枚账户向被告钟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为74万元,被告钟某某就该74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同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催索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本金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及借条互相印证,可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万元本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按17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过该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3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100万元本金,因原告证明其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计算,对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已还款58000元,根据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应将该款项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扣减。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钟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汪和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扣减58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6500元,原告汪和平负担45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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