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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