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艳丽
书记员: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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