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女。
原告:敖慧芳,女。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北侧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湖北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9日,卞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80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公司在葛洲坝当阳水泥厂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货款予以扣留,扣留金额在600000元以内(含60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敖慧芳为本案原告。原告卞某某、敖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被告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1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不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申请费50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卞某某与敖铁柱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5日,被告安某某公司向敖铁柱借款55万,借期为三个月。2016年8月22日,敖铁柱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敖铁柱妻女。2016年6月24日,黄金泉代表安某某公司向敖铁柱借款20万元,后偿还10万元。2016年8月5日,敖铁柱根据黄金泉的电话协商,向安某某公司副总赵林转款40万元并在茶社支付5万元现金。黄金泉向敖铁柱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约定3个月还清。该借条盖有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逾期后,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遂行成诉讼。
另查明,敖铁柱与卞某某于198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敖慧芳。敖铁柱于2016年8月21日因病逝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敖铁柱与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安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系黄金泉的个人债务,借条上的印章为黄金泉擅自加盖。现虽敖铁柱逝世,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的经过与借条形成的事实,其中部分借款直接汇至安某某公司账户,加之原告以此主张权利的借条(2016年8月5日)上加盖有安某某公司财务章,可认定应由安某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上安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由黄金泉擅自加盖,结合黄金泉在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90%,依据常理分析,公司对此借款行为应为明知,且被告公司认可用煤款作为还款来源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000元,其计算方式为本金55万元乘以年利率6%除以12个月乘以4个月(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放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故2017年3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亦应以55万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时必须提供的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卞某某、敖慧芳借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7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000元及2017年3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卞某某、敖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4712.5元,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湖北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李澜阁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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