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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92号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星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燕,女,该公司营销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

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诚置业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燕、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编号为JM16003119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324元(以未付款124000元×千分之三×天数,天数从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1月19日共计267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民诚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M16003119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东侧星球世界城1幢12011号房,房屋总价格为20790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署之日付款83907元,余款1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银行支付,且被告保证该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60日内全部付至原告的账户,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对交房时间、保修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3907元,余款1240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梁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该通知,但没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民诚置业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星球路18号1幢12011号房出售给被告,总价为207907元,首付83907元,余款124000元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认可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梁某某应于合同签订6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9小条约定,乙方(被告梁某某)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甲方(原告民诚置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多次通知被告梁某某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但其未提供资料。2017年1月17日,原告民诚置业公司向被告梁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收到。另查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证号为荆房预字(2015)59号。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民诚置业公司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除首付款外,剩余的按揭贷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时6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民诚置业公司有权在被告梁某某逾期30日后解除合同,且可收取未付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梁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该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主张违约金,被告虽对违约金的标准未提出适当减少的抗辩意见,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以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24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267天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1769元。至于被告梁某某已付的房屋价款,其可在本案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解除《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769元。
三、驳回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邹亚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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