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
负责人:周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洁,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48号。
法定代表人:阎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倩倩,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掇刀农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杨某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渤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渤商所BEST现货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084419659)和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渤商所返还原告合同款168882元,并判令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62316元,两项共231198元;3.被告掇刀农行对前两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被告渤商所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石油、成品油大宗石化商品,铁矿石及钢铁商品、金属商品、煤炭商品、稀土资源商品,大宗农富产品大宗商品合同交易的市场管理和中介服务;相关商品交易的资金清算、商品交割市场管理服务;上述业务的咨询服务;现货商品垮境交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仓储监管服务,仓单监管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经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被告渤商所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渤商所BEST现货交易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农产品”合约交易。在组织机构上,被告渤商所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招揽和维护客户;在资金进出方面,由渤商所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渤商所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被告渤商所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管理上,由被告渤商所向其开户客户统一提供渤商所BEST现货交易客户端,被告渤商所提供行情分析报价、风险警示,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4年9月,被告渤商所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渤商所处开设商品交易账号。在获取了原告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084419659;交易账号开通后,原告需与被告掇刀农行签订银商通转服务协议,以实现交易资金的出入。交易中,被告渤商所的业务员通过网络软件通金魔方、电话等多种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账号交易“苹果烟台(BAPYT)”“安岳柠檬(C30002)”、“祁门红茶(CT0003)”、“谢裕大红茶(CT0010)”、“润滑油基础油恩格(B20010)”、“鸭绒(B50010)”、“粉丝(C10006)”、“新疆枣好牌(C20004)”等合约共57622手,产生手续费27591.14元,延期交割费11739.12元。交易中存在5倍杠杆,既可做多亦可做空,每笔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任何实物交收。在此期间,原告入金14笔共262500元,出金9笔共93618元,二者相抵,共有168882元被非法赚取。2016年1月,原告经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渤商所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交易。被告掇刀农行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非但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违反国家规定为渤商所非法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与被告渤商所共同分享客户投资“现货农产品”产生的损失,其行为明显违法。2015年9月,被告掇刀农行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没有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将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也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关于开展电子商务平台类商户业务风险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规定,暂停业务合作,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渤商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的官网注册成为被告的交易商,并在网上开户过程中通过点击开户页面相应位置按钮以确认接受《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以下简称入市协议)全部内容的方式签署上述入市协议。该入市协议一方面可以由原告通过自行注册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到渤商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查询和打印,另一方面也在渤商所的后台管理系统中留存有记录。入市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申请方(甲方)、网络开户的交易商(乙方)和由交易商选择的为其提供交易相关服务的申请人的授权服务机构(丙方),原告依据该入市协议的各项约定参与渤商所运营的交易平台中的商品交易。该入市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被告认为入市协议中包括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有关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渤商所的平台开户时以网络签约的方式签订了入市协议,并根据入市协议的内容与申请人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入市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有关原告和被告渤商所之间的纠纷应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由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渤商所针对主管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交易商通过被告平台进行网上开户所必须经历的过程演示、交易商通过被告平台进行网上开户所必须经历的个人步骤截图,证明任何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被告渤商所运营的平台进行网上开户必须经过完全接受《入市协议》全部内容的过程,才能成功开户,即个人只要选择网上开户,就必须在网上与被告签署《入市协议》(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
A2、原告杨某开户后留存在被告渤商所管理后台数据库内的信息截图,证明原告杨某确实通过网络开户的方式按照《入市协议》的条款(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与被告渤商所建立服务合同关系。
A3、原告杨某在开户过程中与被告渤商所及其授权服务机构签署的入市协议,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渤商所就服务相关事项产生的争议达成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
A4、交易商杨某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开户时杨某保留在后台的开户信息。
原告杨某认为,本人未在网上注册并完成开户,认为入市协议中第三方天津天地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完成开户过程,属于代客操作,这是明确禁止的。此外,天津天地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目前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因此,渤商所提交的证据丧失了可信度。且根据其他地方的法院判例,对类似的管辖异议均未支持。
原告杨某针对主管异议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根据其他法院的判例,被告渤商所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掇刀农行认为,1、原告杨某与被告渤商所签订了入市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有争议应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即便该入市协议无效,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本案也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原告杨某与被告渤商所、掇刀农行所签订的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各自发生的争议应受合同条款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本案中掇刀农行与杨某之间并未发生交易行为,农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掇刀农行未针对主管异议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渤商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掇刀农行均无异议。原告杨某对A1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未操作,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开户人本人操作;对A2认为其与被告渤商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A3认为根据入市协议第28条的约定,需要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份协议并未有三方签字盖章,因此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有合同关系;对A4的基本信息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系本人办理的开户手续。经审查,被告渤商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开户的整个流程演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不再赘述。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渤商所和掇刀农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渤商所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步骤为:开户--开通银商通转业务--入金--交易。其中开户也分为在渤商所官网上注册开户和现场开户两种方式。对于网上注册开户的流程为登陆渤商所的官网,在官网上点击网上新入市开户申请,同时该页面有网上开户注意事项提醒,点击开户申请后,进入阅读协议及风险提示界面,该界面有温馨提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在阅读完上述内容外,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并已对交易所其他交易制度和规则有了全面了解,同意遵循交易所各项管理制度”后,填写手机号码,将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填写后点击申请开户,即进入开户界面,该界面上有温馨提示及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该个人客户开户申请表中需要填写个人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号,紧急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并选择办理开户业务的授权服务机构,填写完毕后,阅读风险告知书,并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风险告知书及交易商须知各条款内容,自愿申请成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后点击注册,进入签署入市协议页面,其中入市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阅读协议后,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天津渤海商品交易商入市协议》各项条款内容”,设置初始密码并进行确认。点击下一步则显示开户成功,获取交易商代码。至此,网上开户完成。对于现场开户的流程是交易商亲自到渤商所授权的服务机构进行现场开户,需要填写纸质的开户申请书、签署纸质的风险提示和入市协议。现场开户完成后,协议均是一式三份,交易所、授权的服务机构及客户各自一份。杨某系通过网络开户方式进行的注册。
原告杨某当庭陈述,整个开户过程其完全未参与,均由一名叫“乐乐”的业务员代为完成,该开户过程中所需要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均由其向业务员提供,其向业务员告知相关信息时也明知业务员所需要的上述信息是要进行开户使用的。对于开户过程中所填写的手机号码及手机验证码表示不知情。业务员开户完毕后通过QQ将交易商代码、密码和入市协议传与杨某,后杨某将入市协议打印后到银行办理了银商通转业务,至此交易平台和银行卡绑定成功,可以将自己银行账户的钱转入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仲裁条款是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仲裁条款对双方发生约束力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约定的仲裁事项具体明确,且属于可以申请仲裁的范围;二是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约定仲裁管辖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三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原告杨某提出整个开户过程系由业务员代为完成的,对入市协议不知情,且入市协议并未有三方(交易商、渤商所、授权服务机构)签字盖章,该入市协议未生效,故仲裁条款也无效的辩解意见。从整个开户流程可以看出,注册开户需要填写特别详细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件号码及照片、银行卡号、紧急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庭审中,杨某当庭陈述,对于注册信息中填写的有关个人信息均属实,但是上述信息是由其本人告知业务员的,且其也明知向业务员告知相关信息目的在于注册开户,故即使杨某所述属实,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上述信息告知业务员的行为实际上即作出了委托其进行开户的意思表示,业务员的注册行为后果应该由杨某承担。而同意入市协议的全部条款是注册成为被告渤商所交易商的前提条件,该入市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同意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入市协议中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和规则的约定具体明确,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于入市协议需三方签字盖章的问题,因本案中杨某系网上注册开户,申请注册人对入市协议下特别提示的勾选即视为申请人对入市协议的认可和确认,故对原告杨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提出本案的另一被告掇刀农行在本院辖区内,故该案应由本院管辖的意见。从本案杨某的诉请来看,杨某主张其在渤商所现货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基于交易无效要求渤商所返还合同款,同时要求掇刀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掇刀农行与杨某之间存在独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渤商所的开户、交易行为以及所受损失均与掇刀农行不存在牵连关系,故掇刀农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若原告认为其与掇刀农行之间就服务合同存在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杨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应当受到渤商所入市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杨某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入市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青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李澜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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