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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79号原告孔富强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富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朝阳路1号Y。
法定代表人:陈云。

原告孔富强与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9日始,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始,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上旬,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月利率30‰)。原告分两次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然被告并没有兑现借款时的承诺,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8日,原告虽多次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总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富强先后借款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向孔富强出具借款收据2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3万元、5万元。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兑现承诺,而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短期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2016年1月至4月,被告共计还款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的原则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利率,且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可不予返还被告的规则,经计算,此期间段内,被告偿还的利息金额为72000元(18000×4),故超出部分的还款金额,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2000元[600000-(130000-72000)]。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截至时间应为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孔富强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以5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孔富强负担1300元,被告荆门万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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