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龙泉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按月利息9.765‰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诉讼之日利息约为3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请求判决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证号为40011238号的房屋取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0日,月利率9.765‰,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付息。
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证号为400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仅偿还截止到2006年5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765‰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无合同约定,故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9.765‰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抵押物,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XXX号[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市辖区他字第3100XXX号]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765‰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无合同约定,故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9.765‰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抵押物,荆门市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400XXX号[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市辖区他字第3100XXX号]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