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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656号原告伍忠义与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忠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华,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原告伍忠义与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张某某、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74万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三被告作为张昌荣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张昌荣病故无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作为张昌荣的担保人愿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就还款事宜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所支付的30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辩称,其一,原告所说的偿还款项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是首先偿还本金,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其二,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录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汪宏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提交的3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张昌荣(原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伍忠义借款1000万元,张昌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忠义先生现金壹仟贰佰壹拾万元整(121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7月10号至2014年元月9号,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支付对方总额20%的违约金。且以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董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签字捺印。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张昌荣的银行卡汇款500万元,7月12日分别汇款480万元及20万元,共计向张昌荣提供借款1000万元。2013年年底,张昌荣病故。2014年4月30日,原告伍忠义(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董某(乙方)为清偿张昌荣所欠甲方1000万元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代为张昌荣向甲方清偿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双方约定为每元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的期限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结算为230万元;2、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利息结算为28万元;3、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利息结算为16万元。三、乙方按下列期限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息:1、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300万元;2、2014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300万元;3、2014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400万元;4、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二条1、2、3项约定的全部利息274万元。五、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数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一次,甲方有权不受本协议第三条中还款期限和数额的约定,可以随时向乙方主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星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某某、董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代替张昌荣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9月5日偿还50万元,9月19日偿还100万元,9月30日偿还50万元,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董某要求偿还案涉借款,被告张某某、董某在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华星公司、张某某、董某在张昌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债务人去世后,三被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7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三被告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74万元,同意三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清偿,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7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张某某已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应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就如何偿还张昌荣所借1000万元款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三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分期还款,案涉债务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应为2014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起计算两年止,也即2016年12月30日为最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张某某、董某于2016年12月27日在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上再次签字,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还款协议中讼争债务担保责任的延续和确认,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三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某某、董某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签字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对被告华星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二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忠义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7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伍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伍忠义负担7776元,被告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董某共同负担5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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