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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555号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星宇,男,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黄某,男。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510398.14元,并支付原告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以510398.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追讨代偿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2、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以被告黄某抵押于原告的房产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变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1项请求中所有债权;4、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陈某某提出的贷款担保申请,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及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陈某某的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黄某签订了荆中担字(2016)02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在邮储银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陈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陈某某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黄某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黄某签订了荆中担字(2016)0272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将位于荆门市中天街81号1幢4层402室,建筑面积为169.09㎡,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52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6年7月16日,邮储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2017年7月15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同年9月4日,邮储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510398.14元,为被告陈某某代偿了其所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辩称,其一,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签字属实,但本人不知道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有能力偿还贷款,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其三,本人偿债能力有限,仅有一套房产,希望考虑本人及全家的居住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陈某某、黄某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邮储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扣款单、还款单、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贷款人邮储银行与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77《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店内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2016年7月7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黄某(乙方)签订了荆中担字(2016)02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在邮储银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丙方代偿的,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月2%向丙方支付代偿款利息,乙方为甲方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丙方代替甲方向贷款银行偿还甲方所负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应承担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丙方的担保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黄某(乙方)签订了荆中担字(2016)0272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将位于荆门市中天街81号1幢4层402室,建筑面积为169.09㎡,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丙方的担保费用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已支付或将来必然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向丙方按月支付逾期本息2%的罚息,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位于荆门市中天街81号1幢4层4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xx**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小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6年7月16日,邮储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7年7月15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同年9月4日,邮储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510398.14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2654.12元、罚息7744.02元),为被告陈某某代偿了其所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应缴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款项于本纠纷诉讼裁决后7日内支付。
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宇、何飞,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替被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10398.1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黄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黄某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因此,房屋他项权证中的债权数额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不是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既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又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则原告可以就被告黄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黄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合法票据,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律师费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黄某辩解的债务人有偿债能力,请求予以考虑的意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债务,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0398.14元,并支付利息(以510398.1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的抵押财产即位于荆门市中天街81号1幢4层402室,建筑面积为169.09㎡,房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原告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陈某某、黄某共同负担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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