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80号。
负责人:黎泽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
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与被告
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以下简称荆门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其内部退养标准赔偿原告养老工资及企业补发工资715593.28元[(3137.7+237.74)元/月×12月×17.8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在被告的谣言鼓动下,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当时原告并不知悉被告据以鼓动、执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45号文的具体内容。直至2009年2月才拿到45号文,发现当时被告并未按照该文规定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和鉴证手续,也未及时给原告转移保险账户等。于是原告开始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后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而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进行说理,故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荆门热电厂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委荆劳人裁〔2017〕20号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荆电〔2000〕45号)、申请人上访维权信件及被上访单位的回复文件、解除合同证明书、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
国家电力公司2000年9月27日印发《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工的指导意见》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国电人资〔2000〕581号)附件三《关于鼓励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指导意见》有异议,认为该三个通知的出台时间是2000年9月27日,晚于荆门热电厂的45号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22日印发的《国电长源荆门热电厂会议纪要》第6期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文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仅是被告的内部会议纪要,并非正式文件,且该证据系2008年3月22日印发,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黄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山电厂出具的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荆电〔2000〕45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签字领取扶持金与补偿金的领取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存根、
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关于部分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室关于荆门热电厂原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部分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关于湖北省荆门市孙勇等22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为正式职工。2000年6月1日,被告出台《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鄂荆电〔2000〕45号),内容有:“凡我厂在册正式职工中,本人愿意辞职,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企业同意,可以依照劳动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程序: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企业在接到职工本人的书面申请15天内作出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并通知本人。职工接到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一周内,持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到荆门市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向企业移交工器具、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图书等应交物品,归还账款等,并经有关部门签字。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企业制发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该文件通过车间会议等形式向职工进行了告知。2000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与荆门热电厂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1月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有:“因本人自谋职业,提出解除合同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单位已于2001年1月4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日在存根联上签字。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5230元,一次性扶持金90000元。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8日,原告以续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到被告处上访,递交了《告荆门热电厂厂长及各位领导书》的上访信,被告作出《关于部分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作出了答复。2009年4月,被告作出《关于荆门热电厂原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部分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该文件认为荆门热电厂按照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对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均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一次性扶持资金。按湖北省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保险基金转移到了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了本人,将人事档案转移给地方就业服务中心,后期就部分人员没有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问题与地方进行了协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也一次性支付给了本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010年11月3日,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信访回复意见,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原告的个人参保证明上显示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在荆门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养老工资及企业补发工资的标准是参照内退人员的工资标准。2017年8月14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于200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原告应在2001年3月4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其于2008年才取得《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鄂荆电〔2000〕45号)文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的主张。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或者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月4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时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完成,原告的签收行为可表明其已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即已知道其不再享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权利,故应推定此时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权利被侵害。45号文件是被告针对全厂职工出台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方案内容本身不能引起事件的发生,也不能得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而权利被侵害系一个事实,事实的发生以行为及结果作为要件,故是否知晓45号文件的内容不影响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原告在2001年1月4日即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 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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