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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534号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法定代表人:吴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军马场一路。法定代表人:章朝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70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76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97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掇刀区白庙路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8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造价每平方单价为218元,工程面积约为1900—2000㎡,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核算。工程款除被告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表抵付原告一套房屋外,其余金额多退少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选中被告桃园新城住宅小区7栋401号房屋,面积90.76㎡,双方确定单价3418元/㎡,总价310217元,原告申请被告将该房屋以261388元出售。2015年8月7日,经验收,桃园新城住宅小区1-7#住宅楼塑钢窗总价746187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付款25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付款4万元。被告桃园新城住宅小区7栋401号房屋抵扣3102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0元。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地税税票(建筑安装发票)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也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A1、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的约定内容包括标准、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A2、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单1份、塑钢窗结算单1份、申请书1份、欠款说明1份、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1、工程经过验收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工程款为484799元;2、被告将房屋一套作价310217元抵付原告,被告代为销售获得售房款26138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售房款合计746187元;A3、银行账单4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0元;A4、增值税发票4份及税务部门税控系统网上截图(显示开具了5份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开具了5份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函[2010]219号通知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向被告提供地税建安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认为未提交原件,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税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原、被告各持1份,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反对意见,且被告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国税发票,不是地税建安发票,并认为原告未将税票交给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4份,另1份原告遗失,结合税务部门税控系统网上截图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开具了5份税票,故对证据A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五一路西侧桃园新城小区1#—7#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验收、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材料说明:海螺牌80系列双色共剂墨绿色塑钢窗,玻璃为5+6A+5浮法中空玻璃(卫生间玻璃为布纹玻璃),不穿钢衬,不做纱窗,配件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合同造价:每平方单价为218元,工程面积约为1900—2000㎡,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核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贰万元保证金,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工程结算时,乙方提供税票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本合同各自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双方都要守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五万元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补充合同》1份,约定:每套住房卧室的窗户改为平开窗。平开窗型以甲方确认签字的图纸为准。平开窗窗扇部分穿1.00MM钢衬,其他部分不穿钢衬。配件:铰链为不锈钢202材质,二点锁以甲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平开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48元(此价格不含检测费及配套费),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7日,经验收,双方确认桃园新城住宅小区1-7#住宅楼塑钢窗总价484799.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将桃园新城住宅小区7栋401号房屋作价310217元交与原告抵付工程款。原告又将该套房屋交由被告销售,被告出售该房屋获款261388元,被告欠原告塑钢窗工程款及售房款合计746187元。扣除房屋抵账310217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其中: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付款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0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5日、12月22日、12月29日,以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在国税部门开具了5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1000元、101000元、100800元、100800元、100800元,合计50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桃园新城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已经对塑钢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9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地税部门文件要求提供地税建安发票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已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票仅是附随义务。其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供税票结算,并未约定是国税增值税发票还是地税建安发票。原告在国税部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缴纳了税金,已尽到了开具税票的义务。其三,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既然在国税部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且缴纳了税金,为了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当然要将开具的税票交给被告,质证时被告陈述其公司会计要求原告提供地税的建安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辩称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地税部门的建安发票,因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荆门市晶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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