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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428号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仁爱路与获武路交汇处向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岳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霍拉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锋,男。

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燃气公司)与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岳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良,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岳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其出售的CNG加气站故障设备进行维修;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18万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L-CNG加气站销售与安装合同》1份,就原告订购加气站设备及安装等事宜进行具体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原告负有按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时交付并安装产品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和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产品,也没有按约定期限进行安装。现在设备调试安装后出现了自动程序无法启用等故障,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且在不能按时交付产品的情况下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其一,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不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甲方(本案原告)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0%给乙方(本案被告),第五条发货前甲方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的相应规定,交货地点和时间均由原告指定,原告负有履行通知的协助义务及发货前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既未发出通知,付款也迟于被告发货。被告首批交付的时间在2016年6月,已早于原告2016年7月5日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的交付并未违约。其二,逾期安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责任。因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有发货通知、图纸提供及土建基础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才支付第二笔货款,且未向被告提供约定的施工地形图,其指定的设计方在2016年6月30日都尚未确认最终的设计蓝图,影响了被告作为施工方的安装进度,因原告及其指定设计方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有权顺延安装周期,且不应承担责任。其三,被告履行了合格交付的义务。因被告交付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被告交付的产品及安装服务已由原告正常使用近一年,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销售与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A2、与被告业务员朱树权和业务经理柏枫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设计图纸提供错误的事实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A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3份及被告给原告告发送的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A4、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两个故障未处理,影响了自动程序的启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安装义务,问题至今也未处理,原告无法正常使用;A5、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B1、《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1、合同第5、6条规定,原告负有7天以上书面通知被告发货的协助义务,负有发货前付款、确认设计方、提供设计图纸、土建基础等义务,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地形图配合设计方完成整站设计蓝图,被告无出图义务。2、《技术协议》证明:储气瓶组是加气站的核心设备,第6页设备清单证明原告确认的储气瓶组品牌是“石家庄气体机械”;B2、设计单位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7日、30日给被告的采样电子邮件3份、被告就蓝图问题于2016年7月5日、7月15日给原告的函2份,拟证明:原告指定的设计单位在2016年6月30日提供了尚未最终确认的电子蓝图。被告作为现场施工方,对设计图纸提出了异议和善意提示,履约周期受到影响;B3、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给被告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更换了储气瓶组的品牌为“鲁西化工”,被告自2016年6月起依约履行了分批交货义务;B4、原告付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累计付款金额为72万元,截止开庭日前尚欠被告18万元合同款;2、原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45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B5、压力管道监检报告1份,特种设备监检证书1份,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产品合格证书1套、原告加气站正常运营(2017.9)的视频光盘各1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已通过国家特检机构的认证,是合格产品,所交付的加气站已由原告正常运营超过10个月,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A2因无法证实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A3的3份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个人微信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A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B2中2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方提交图纸延迟而造成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催促被告对其设备进行维修的催促函,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对B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原告对B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清余款,但原告还未与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A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原告对微信中的荆门宏图朱经理电话号码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在7日内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短信记录上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B1-B5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岳燃气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图公司(乙方)就原告向被告订购加气站设备及安装事宜签订了《L-CNG加气站销售与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供货范围:本合同范围为L-CNG加气站及民用调压计量合建站工程,主要包括:CNG柱塞泵及撬、CNG加气机、汽化器、增压器、复热器、储气瓶组等设备,工艺管道及保温保冷供货、安装,电缆、控制系统等供货、安装,加气站调试及相关服务。2、价格及交货期:CNG加气站(LNG气化)1套,总价款90万元,预付款到账45天设备到甲方现场,若因甲方原因出现的二次转运费由甲方承担。站区全部设备安装费、管线、阀门、仪表等供货与安装费包含在设备总价内。设备到场后25天内完成;安装项目未明确总价的项,该项费用由甲方负担;调试用液氮或L-CNG由甲方承担。4、付款方式及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7万元)作为定金,超过7日的,合同配置价款另行商定,供货期顺延。定金到账本合同生效。甲方在发货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第二笔合同款(计45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计18万元)。5、包装及发货:合同生效后45天,发货前甲方需提前7天以上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甲方现场,费用由乙方支付,安装交付期为设备进场后25天。6、双方责任义务:甲方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工作,负责土建及相关工作,负责全部公用工程供货、安装、调试与验收等工作;甲方确定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并提供符合规定的图纸。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提供相应技术支持、服务与咨询工作;合同生效并在甲方提供站址地形图(红线图)15天内,提供设备技术资料、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建议等,以便于设计院开展工程设计工作,并在必要时与设计院进行技术对接;按合同约定准时将设备保质保量交付到指定安装站址;按有关规范标准负责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安装、报检、检验等,并提供竣工资料。8、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付产品或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一方应承担该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10、其他: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7万元。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4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向东自2016年6月2日起即短信要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朱树权发货。2016年6月26日,被告将两台加气机发送到原告处,之后将剩余设备于同年7月6日前后发送完毕,并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了安装。同年10月12日,由被告完成设备制造并施工安装的、获嘉中岳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注站CNG加注项目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检验,该项目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该台(工程)压力容器的安装质量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规范的要求。2016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出现了报警器故障未处理,柱塞泵待机化霜,启动后出现断续打不着液情况,压力表(泵后)严重不准,未更换等问题,验收评价为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操作规范,现场管理良好,特殊工种持证上岗,材料符合要求,经现场实测实量,设备各主体等主要偏差均在允许范围内。并经查,施工质量资料基本齐全。对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评定,本工程质量待定。期间双方互有函件往来,原告于2016年9月4日致函被告反映缺少材料不能竣工。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反映CNG运行设备存在6个问题。4月1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解决设备问题,同时被告亦有函件致函原告,说明出现问题是整个设备布局不合理、对接图纸不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L-CNG加气站销售与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27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27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生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出售的CNG加气站故障设备进行维修的诉请。原告庭审中陈述CNG加气站无法启动自动程序,管道回气不正常,浪费气严重,出现上述现象是被告安装不合格所导致。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设计单位存在设备布局不合理所导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加气站设备故障系被告设备不合格或者安装不合格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亦未就上述现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于同年4月18日生效,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发货在合同生效后45天,也即被告须在2016年6月3日发货。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应承担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仍未提交最终有效的设计蓝图导致设备材料无法采购,继而影响了交付时间,因被告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仅显示,名为hanyong的一个人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6月27日、6月30日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了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履行提前7天以上书面通知被告的义务,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书面通知并不仅限于纸质形式,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岳向东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朱树权的短信往来中的内容可知,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该短信也应视为书面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逾期交货而导致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亦请求本院适当减少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获嘉县中岳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邹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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