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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375号原告艾海洲与被告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海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艾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2595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之后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并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99384元,被告分期支付了373434元,剩余25950元一直拒付,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艾海洲与被告贾某某合伙承包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联东大桥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占股45%,被告占股55%。2016年11月5日,原告艾海洲(乙方)与被告贾某某(甲方)签订了《退股协议》1份,约定:乙方退出股份,甲方向乙方退还投资款共计399384元,该款项于2017年元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艾海洲联东大桥退股投资款叁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整(399384.00)。”之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退伙投资款373434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被告支付10400元;12月21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月20日支付5万元;3月26日支付5万元;7月17日支付13034元),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投资款25950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艾海洲与被告贾某某共同承包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联东大桥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退伙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退伙协议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投资款25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海洲与被告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海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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