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庆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某越忠,男。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诸某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诸某庆忠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将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其本金捌万元。注:归还现金必须归还诸某岳忠本人。”诸某庆忠提供的银行往来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9月26日取款5万元,另转款3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陈述因其向被告借款后需外出一段时间,收回借款不方便,故在借条中特别约定将借款偿还给其兄诸某越忠。
原告诸某庆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指定还款收款人为出借人以外的人,并不改变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诸某庆忠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