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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265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刘某、邓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邓某,女。被告: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东宝一路(一马光彩大市场)1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05541546-5。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8月18日贷款本息、罚息合计648105.55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承担违约金27500元;2、请求依法拍卖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质权登记编号为:(荆门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53号的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计为255万元/万股的股权,变卖质押物清偿借款,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刘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实际办案支出费用及罚息项中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金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签订微贷类《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陈某某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同时分别与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原告贷款550000元用于转贷,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加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550000元,后二被告仅偿还利息37113.93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二被告下欠本息、罚息合计648105.55元(本金550000元、利息52233.57元、罚息项45871.98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证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邓某、刘某、德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包商村镇银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金融许可证、陈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德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开元、罗卫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质押合同》、与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分别签订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陈某某贷款还款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复印件各1份,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情况说明、包商银行缴费票据等证件原件各1份。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庭前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核对,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否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包商银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6.2%,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陈某某以其享有的德某公司股权出质的股权数额为255万元/万股,股权比例为70.83%。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权担保的范围也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质权质押办理了登记,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质权登记编号为:(荆门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53号。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德某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及与陈某某所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质押物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担保物权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依法行使权利。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某、刘某、德某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违约金、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及罚息中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等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陈某某、陈某某、刘某、邓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德某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德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52233.57元、罚息45305.4元,以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5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在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占股比例为70.83%、登记数额为255万元/万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某、刘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邓某、刘某、湖北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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