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候某某,男。
原告:张紫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辛玉升,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许行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候某某、张紫某与被告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候某某、张紫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侯红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妻子侯红梅具有特种行业危化品驾驶证和押运证,2015年3月20日以来,原告张某某及妻子侯红梅一直从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鄂H0B6**、鄂H0E**挂丙烯罐半挂车危化品司机和押运工作。鄂H0B6**、鄂H0E**挂丙烯罐半挂车的挂靠人为马志雄。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及侯红梅接到老板马志雄指示,要求当晚从张家港市金港镇开鄂H0B6**、鄂H0E**挂丙烯罐半挂车去浙江平湖县星星化工厂拉丙烯。当晚19时许,原告张某某及侯红梅从金港镇租住地至渤海湾路护桥东侧路开停在那的罐车时,侯红梅被苏E21P**小型客车相撞受伤,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法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侯红梅生前长期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危化品丙烯押运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派遣外出工作中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6月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掇刀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掇刀仲裁委以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为由,裁决侯红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答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法释9号)取代和废止,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受马志雄的雇佣,分别在其所有的鄂H157**号、鄂H0B7**、鄂H0B6**三台车辆上从事驾驶员工作,马志雄并没有雇佣侯红梅从事押运员工作,也未向其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马志雄当晚没有向原告张某某发微信,亦没有安排张某某、侯红梅出车。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是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掇刀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死亡记录、火化证、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信息及其鄂HOB6**、鄂HOE**行车证、图片、微信记录、驾驶证及危险物品运输驾驶员证、押运证、丙烯罐车运输卸装记录、从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时的询问笔录及图片、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鄂HOB6**鄂HO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马志雄签订的《车辆挂靠车辆经营合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马志雄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15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主马志雄将鄂HOB6**、鄂HO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处,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运营,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侯红梅在该车上从事驾驶员及押运员工作。张某某陈述马志雄为其在张家港租赁了房屋居住。2016年10月17日,马志雄通知张某某到浙江平湖提货运送至张家港市。2016年10月18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车辆30余小时与侯红梅在张家港卸货后回到租住地,张某某表示当时马志雄又电话告知其再去浙江运货,于是其与侯红梅从租住地出发前往罐车停靠地点。19时2分左右,案外人刘华驾驶苏E21P**小型普通客车经渤海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张家港市金港镇渤海路护漕港桥东侧路口,该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步行的侯红梅人体,造成侯红梅受伤、车辆损坏,侯红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陈述其老板在张家港市大概有6台罐车,马志雄向其发放工资时,将其和侯红梅二人的工资共同汇至张某某账户。侯红梅去世后,其家属认为侯红梅与被告系劳动关系,遂向掇刀仲裁委申请仲裁,掇刀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候某某系侯红梅父亲,张紫某系侯红梅女儿。
本院认为,车主马志雄将鄂HOB6**、鄂HO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处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运营,并聘用原告张某某之妻侯红梅为该车的押运员,侯红梅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以及薪酬发放均由车主马志雄负责。侯红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侯红梅,侯红梅亦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被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无经济隶属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并未废止,可以作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工伤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候某某、张紫某亲属侯红梅与被告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 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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