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刘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书,并改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并非拒不上岗,系因岗位安排不合理。首先,从身体原因来说,原告内脏等器官受损严重,全身多处骨折,无法从事驾驶工作,更无法从事需熬夜值班的保安工作,从家庭经济状况来说,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安保低廉的工资根本无法维持该家庭正常的生活。其次,原告多次就工作岗位事宜与公交公司协商,但公交公司均予以拒绝且态度强硬,原告遂提起仲裁,公交公司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更不可能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裁决所述原告自2016年4月5日至8月26日期间长期旷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公交公司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害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方故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岗,“长期旷工”的假象,以此为由将其辞退,用心险恶。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系公交公司无法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归根到底是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正常上岗,待岗在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单方旷工,不能以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为依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有失公允,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在公交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29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某工伤残疾程度五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日为2015年12月23日。公汽二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换岗位的报告》,报告显示因考虑李某某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原驾驶工作岗位,拟将其暂时调整至二公司安保岗位,以后视情况再作其他调整。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6年公交公司通知其上班,但安排的是保安岗位,其表示身体情况难以胜任,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至3月在家休养,每隔一个月向公司请假一次。2016年4月4日是最后一次请假,后公司再未批假。公汽二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李某某出具通知书1份,载明:“你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公司几次通知你上班未果,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于2016年6月5日前回公司上班。”李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注“收到”。2016年8月19日,公汽二公司作出《关于对李某某作出处理的报告》,内容有:“公司员工李某某自2016年5月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其若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公司可酌情考虑调换其他可胜任的岗位。2016年6月2日,公司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上班,但李某某对此置之不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内容,公司经研究建议将其辞退。”公交公司将该处理报告报送了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同意将其辞退。2016年8月24日,公交公司作出辞退李某某的处理决定,并向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严重违反(旷工)劳动纪律。
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旷工的处理为:连续旷工15天以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和一年累计30天以上者,予以除名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公交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召开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制度汇编。公汽二公司已向其职工发放了企业制度汇编。李某某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以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驳回李某某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否安排的问题。一、公汽二公司在2016年作出为李某某变换工作岗位的报告,安排其到安保处工作,原告也表示公司派人员与其协商换岗位一事,且李某某在2016年6月2日公汽二公司作出的“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至今”的通知书上签注“收到”,亦表明李某某认可其在工作时间未到岗,而非其诉讼中陈述的未安排工作的待岗状态,故可认定公交公司在2016年初安排李某某到公司安保岗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根据该条例,劳动者因伤致残五级,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等情形,自主经营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故公交公司安排李某某工作岗位并不以李某某同意为必须,该公司根据李某某的身体情况为其更换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未违反该条例的规定。综上两点,本院确认公交公司已为李某某安排适当工作。
关于公交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公交公司提交职工大会会议议程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供发放登记表证明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故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原告被安排到安保岗位后,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其行为符合公交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征得了工会委员会同意,且已向李某某送达了相关通知书,解除程序合法。故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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