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守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先锋,男。
被告:林某,男。
原告钟守彬与被告林先锋、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锋、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户名为林涛,账号为xxxx5)上转账19万元,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为谭成忠,账号为xxxx4)转账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守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守彬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金。”被告林某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为林涛,账号为xxxx5)汇款19万元;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谭成忠,账号为xxxx4)汇款1万元。之后,二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钟守彬向被告林先锋、林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先锋、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守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先锋、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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