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洪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燕子镇朝阳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98217346N。
法定代表人:许群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群群,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洪某农牧业有限公司、许群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