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7)鄂0503民初613号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9540XX。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麻洋镇邱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彭佳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005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S1203×18全电子汽车衡一台,单价为75800元。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需方基础做好时必须书面通知供方,在约定10天时间内未完成基础的制作和保养或未通知供方,供方可推迟交货。付款期限及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元为定金;货至需方现场下货前支付70000元,余款3800元安装完付清。违约责任:供方或需方违反本合同五、六、七约定不履行义务即为违约,若需方违约,供方可不提供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定金2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将电子汽车衡运至被告指定处进行了安装交付,被告于当天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底原告对交付的电子汽车衡进行了售后服务,产生服务费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地磅款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元,欠款人彭章汉”,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数额中包含被告所欠的售后服务费8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购款10000元。余款41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元,系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此后被告又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00元、违约金15160元,合计56960元。
如果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门市章裕永茂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