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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3443号原告石淑荣、关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淑荣,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关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关某某,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关某某,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石淑荣、关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荣、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荣、关某诉称,原告石淑荣与被告关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因感情不睦,2002年8月9日经县民政局和解离婚。长女关某归原告石淑荣抚养,此次女关琳琳由被告关某某抚养。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期间,依法由户主被告关某某代表全家6口人,包括原告石淑荣、被告关某某、还有两个女儿,每人承包地2亩,二原告人户口一直在本农村经济组织巴家堡村马家窝棚一组,在外地打工根本没得到二轮延包的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民诉法》第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给付二原告应承包的地份4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淑荣、关某户籍在岫岩镇巴家堡村马家窝棚组。原告石淑荣与被告关某某于2002年8月9日经雅河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长女关某归石淑荣抚养,此次女关琳琳归关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任何财产,故无财产争议。同日领取政府发给的离婚证。审理中,原告自称我们家6口人总共得了12亩地,具体在哪、有多少亩均不知道,就知道在“大块地”、“于营”、“南过河”有旱田,在雅河工业园区继万玉石床垫厂对面道边有水田。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离婚证、调解协议书。二、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未提交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离婚前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应承包的地份与被告在一处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淑荣、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淑荣、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若翼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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