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莎,女,1989年生,住江永新县台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生,住莲花县琴亭镇。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
负责人:陈青松。
原告贺某莎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华、肖乐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207.59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粤SJ118X小车由莲花县琴亭镇杨枧村往永新县龙田乡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琴亭镇外资路东家坪砖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贺某川驾驶的粤L22K13小车相撞(车上搭乘贺某莎、马某萱),造成贺某莎、马某萱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莲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贺某川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莎、马某萱两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某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肆仟元,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5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莎身体上受到巨大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伤。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13.3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4、护理费3687元(122.9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女儿马某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9元(8486元/年×13年÷2人×10%);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84634.2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55780.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剩余部分损失28853.37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4426.69元(扣除已付6000元后还应付8426.69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案发第三天我把东借西借的1万元钱送到医院,可原告弟弟贺某川收钱后却将收据写成收到现金1000元,我回家后才发现,打电话叫贺某川重开收据,他一直说没事。本人和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总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多元。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即女儿马某萱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莲公交认字[2016]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抱着小孩在副驾驶位上,且未系安全带。贺某川在事故发生后四个小时才来到医院,我一直怀疑贺某川为酒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出、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均系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根据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币30695.37元、莲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币418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均系医院正式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吉安信诚司鉴中心[2017]02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日及营养日,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贺某莎没有动手术,应该构不成残疾。如果构成了残疾,相关损失也应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依法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6.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币1858.7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币861.7元、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本院对相关票据及清单予以采信。8.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原告贺某莎无异议。本院认为,行驶证和驾驶证均系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件,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弟弟贺某川出具的两张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除垫付莲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另支付了原告16000元,有张收据实为10000元,贺某川误写成了1000元。原告贺某莎质证意见为,经与弟弟贺某川联系,第二次收到垫付医疗费确为1000元,不是10000元。本院认为,支付费用应以书面收据为准,被告刘某某另外支付费用为7000元,本院对收据两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粤SJ118X小车由莲花县琴亭镇杨枧村往永新县龙田乡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琴亭镇外资路东家坪砖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贺某川驾驶的粤L22K13小车相撞(车上搭乘贺某莎、马某萱),造成贺某莎、马某萱两人受伤及粤L22K13、粤SJ118X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0.45元,全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晚即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0695.37元(其中由被告刘某某垫付7000元)。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双侧蝶骨翼,左侧眼眶骨折;3.双侧上额窦、筛窦及鼻腔积血;4.颌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行DSA检查,排除外伤性动脉瘤可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张口训练,功能锻炼,注意鼻腔出血情况,如有出血立即住院检查;3.警惕癫痫发作,防止坠伤。4.如有不适随诊。在原告贺某莎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贺某莎医疗费用10000元。综上,原告贺某莎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3833.8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9720.45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9月27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6]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且临危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贺某川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贺某莎、马某萱两人无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刘某某、贺某川两人交通违法情节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贺某莎、马某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贺某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肆仟元,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5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被告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粤SJ118X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妻子陈春英,在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贺某莎系居民家庭户口,与丈夫马李生共同扶养女儿马某萱,女儿马某萱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贺某川系贺某莎胞弟,庭审中原告贺某莎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向贺某川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贺某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采纳该认定意见。因肇事车辆粤SJ118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贺某川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贺某川系贺某莎胞弟,庭审中贺某莎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向贺某川主张权利,属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印证,但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0元/天,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本院对原告贺某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33.82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2、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1%);3、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4、护理费3687元(122.9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9元(8486元/年×13年÷2人×10%);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854.72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780.9元,二项合计55780.9元。原告贺某莎剩余医疗费27833.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073.8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15536.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莎经济损失55780.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4578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贺某莎经济损失15536.91元,扣除已付9720.45元,还应赔付5816.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90元,原告贺某莎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肖立夫 审判员 刘新平 审判员 周婷婷
书记员:颜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