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林,男,莲花县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公司。
原告陈某初与被告廖某发、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锋、朱松林,被告廖某发、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失:外出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124521.26元,先由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发赔偿60%。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廖某发驾驶赣JF6697轻型普通货车由莲花县六市乡开往莲花县城,19时49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坊楼镇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陈某初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陈某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发与原告陈某初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初因伤当日入住莲花县人民医院,5月6日出院;因头部隐痛不适,右侧肢体疼痛无力,于5月18日再次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2216.93元。2017年2月19日,陈某初、陈某娇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原告方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赔偿了28474元给原告,被告廖某发赔偿了15234.81元给原告,均已履行。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原告不仅面部遗留多处浅表性瘢痕且头昏、头痛不止、右肩部刺痛活动时受限。为此,2017年4月13日原告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CT和MRI检查。检查结果:1、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右肩关节及关节囊积液。2、脑内多发腔隙梗塞灶,重度脑白质疏松症,脑萎缩。专家告之原告右侧肩袖损伤严重,必须手术治疗,预计手术治疗费5到6万元,因经济极端困难,暂不住院手术,待理赔后再行手术。2017年4月21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初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颜面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内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6月7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可考虑行右肩袖损伤肩袖修补术,费用约贰万至叁万元左右。6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初右肩袖损伤可考虑行右肩袖修补术,费用约人民币贰万至叁万元。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尚未定残,因后遗症严重,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主张赔偿。由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份由被告廖某发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
人寿财保萍乡市支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承保车辆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有效驾驶证,否则依约有权拒绝赔偿。2、被答辩人针对交通事故在治疗终结后已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按(2017)赣0321民初94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所做鉴定,其评定伤残是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是该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无法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于去南昌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属于扩大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已经70岁,不予计算误工费,原告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廖某发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了结,并赔偿了其损失,原告再起诉赔偿其全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人廖某发的报案记录、持有驾驶证、年检合格行驶证且承保了交强险,两被告均已履行了(2017)赣03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湘雅医院的伤情报告单、住院登记、病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习惯中各医院在各类报告单上不会加盖公章,打印的磁共振、CT诊断报告单有医生的电子签名,应予采信。2、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3日莲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记载:右侧肩部明显压痛,右侧肘关节中度肿胀,肘关节后侧皮肤3cm伤口,右肘关节活动障碍。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右肩部已受伤,不能排除导致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右肩关节及关节囊积液的可能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同理被告廖某发不认可的辩称意见不能支持。3、原告外出打工及收入情况。被告对新枧村、某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万顺塑钢门窗店的三份证明均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三份证明的人没有署名,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4、奢下村、城南社区的证明、原告三个儿子家庭生活及抚养父母实际情况。被告方对前述证明三性均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5、赴长沙、南昌检查的相关费用。被告指出萍乡有鉴定机构,原告舍近求远去南昌,交通费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发票有连号、涂改现象;本院认为去省会南昌鉴定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经审查,赴湘雅检查日期是2017年4月10日,而原告提供了于同年4月6日至8日去南昌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85.5元,该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廖某发驾驶赣JF6697轻型普通货车由莲花县六市乡开往莲花县城,19时49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坊楼镇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从公路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陈某初驾驶的电动车(车后搭乘原告陈某娇)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某娇受伤及赣JF6697轻型普通货车、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初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6日出院。后原告陈某初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入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陈某初此次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2、继续服用阿托伐他汀片,定期复查头颅CT及MRI;3、有情况随时返院复查。原告陈某初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合计75天,共花费医疗费22216.93元。2016年4月27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廖某发、陈某初两人交通违法情节相当,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某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赣JF66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夫妻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保萍乡支公司按判决书确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陈某初、陈某娇医疗费用10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960元、其他损失17514元,合计28474元。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原告头昏、头痛不止、右肩部刺痛活动时受限,为此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CT和MRI检查,2017年4月13日检查结果:1、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右肩关节及关节囊积液。2、脑内多发腔隙梗塞灶,重度脑白质疏松症,脑萎缩。医生告之原告右侧肩袖损伤严重,必须手术治疗,原告考虑经济困难,暂不住院手术,待理赔后再行手术。2017年4月21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初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颜面瘢痕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伤残,颅内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6月7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可考虑行右肩袖损伤肩袖修补术,费用约贰万至叁万元左右。6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初右肩袖损伤可考虑行右肩袖修补术,费用约人民币贰万至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初身体损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赣JF66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先由被告人寿保萍乡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得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合理损失由被告廖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护理期内的护理费及长沙检查、南昌鉴定陪护人员的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1000元。原告陈某初事发时年近70周岁,诉请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妻陈某娇不是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初的合理损失如下:1、诊疗费2873.9元;2、鉴定费3335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宿费等其它费用2045元;5、护理费(90+14)天×(31010÷365)元∕天=8835.7元;6、交通费701元;7、后续治疗费2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11)×20%=21848.4元。合计70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六项损失合计44765.1元给原告陈某初。
二、由被告廖某发赔偿损失(含诊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5673.9元的50%计币12837元给原告陈某初。
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陈某初承担1158元,由被告廖某发承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时
书记员:郑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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