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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民初686号原告张淑棉与被告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棉,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平,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飞马东区,

原告张淑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贺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运输行业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2017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0月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淑棉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贺平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按2%计算。庭审中被告贺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贺平于2014年6月22日向张淑棉借款现金五万元的借条一份;2、李世红收到被告贺平还款1万元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贺平向原告张淑棉借款5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并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2%计算,阴历年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张淑棉与被告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平向原告张淑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包括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英

书记员: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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