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新河县,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系冀A×××××、冀A×××××号重型牵引货车司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系冀A×××××、冀A×××××号重型牵引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6307.45元(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06785.6元、误工费64220元、护理费638808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6.3元、鉴定、检查费3518元、交通费200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70894.9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720元,剩余损失1069174.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共同赔偿50%即534587.4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牵引货车沿新河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县城富强街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常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由于头部伤情严重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不能随即安排手术,原告又被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多发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颅骨骨折、左颞多处头皮挫伤、左肘部皮挫伤、前胸壁皮挫伤,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为节省开支,2014年8月13日因无力支付较高的治疗费用,原告返回新河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8月24日因经济困难原告在病情平稳后出院在家疗养。根据医嘱原告一年后仍需颅骨缺失修补术,为此原告对于前期治疗费用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出了先期赔偿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仍意识不清,完全性失语,生活不能自理,经医生进一步复查建议需待病情进一步稳定后,再进行颅骨修补术,对于原告颅骨缺失修补术产生的费用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仍应按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赔率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后导致的伤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仍应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没有异议,本案是发回案件,我公司认为应当对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等有争议的部分,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定进行重新审理,原告当庭变更的部分不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部分,对其这些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情况;3、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前期赔付情况(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028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59508元);4、原告常某某及妻子张翠芳、儿子常笑宇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三人身份及亲属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应对原一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等有争议部分重新审理,原告变更、增加诉求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发回重审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东边仙庄村村委会及该村五名村民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新河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许某(附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复印件)、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贾某出具的证明及账单、新河县华盛商城出具的证明(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新河县冀中桩机制造厂出具的证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常盛饺子馆期间的账本及印章及营业场所照片,可证实原告一家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新河县城从事餐饮服务业并在城内居住。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确定。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暂定为十年,如期满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符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3、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所致损失及护理依赖程度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家庭带来较大精神创伤,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7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非正式票据及与原告就医缺乏关联性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本院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600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实际就医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去外地鉴定、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是合理的,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天。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原告常某某本次诉讼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406785.6元(28249元/年×20年×72%);2、误工费64152.4元(94.9元/天×676天);3、护理费290144.4元(评残前94.9元/天×676天+评残后28249元/年×10年×80%);4、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1.1元(19106元/年÷365天×622天÷2人×72%);5、鉴定费3518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营养费900元,共计7962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某造成的损失792703.5元(不包括鉴定费35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0172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减去上次诉讼被告已经赔偿的20280元),剩余损失69098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940492元(总额100万元,减去上次诉讼已经赔偿的59508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345491.75元。原告鉴定费用3518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1017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345491.75元;共计447211.75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鉴定费1759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99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希玲
审判员 郭雪英
审判员 焦军梅
书记员: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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