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6)1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诉被告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33号。
负责人:高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穆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诉被告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4636.42元;2.判令被告穆某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802.22元(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对穆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穆某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进一步明确诉求第二项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其中利息是按照尚欠贷款本金金额为基础,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央行相应档次基准年利率下浮30%按月计收,系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罚息是以应还未还本金数额及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与被告穆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贷款200000元整用于购房,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被告穆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区**路9号**花园******号房屋设定抵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就停止向银行还款,至2016年5月25日已逾期5个月,累计拖欠本金和利息共计5605.03元,故引起诉讼。
被告穆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穆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9年借字0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区**路**花园******号的房屋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罚息利率。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应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襄樊市襄阳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8**********0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依约于2009年6月17日,将20万元贷款金额付至襄阳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穆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金833.3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部分本金363.84元,利息444.94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已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拖欠本金3802.81元,拖欠利息1752.29元,拖欠罚息49.93元,剩余贷款本金总余额为134636.42元。
另查明被告穆某提供的位于**区**大道6号(**花园A区)1幢3单元6楼3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号)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与被告穆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穆某提供了贷款20万元,被告穆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穆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支持如下:关于本金,截止2016年5月25日,已还拖欠本金合计为65363.58元(833.33×78期+363.84),故还欠剩余应还贷款本金合计134636.42元(200000-65363.58);关于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应还拖欠利息1752.29元,应还拖欠罚息49.93元,合计应还利息、罚息1802.22元,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该约定的逾期贷款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穆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穆某提供的位于襄阳市**区**大道6号(**花园A区)1幢3单元6楼36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4636.42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802.22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支行有权就被告穆某提供的位于**区**大道6号(**花园A区)1幢3单元6楼3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6号)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桢
审判员 管龙华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张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