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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212刘某国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国
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刘某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国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600万元出资;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大庆市新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签订了《轻工市场转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新恒基公司购买肇源县肇源镇轻工市场(以下简称轻工市场),目的是为了开发房地产。
该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已列入肇源县政府“天和商场”开发建设规划。
上诉人作为拟开发主体,按肇源县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对拟开发地块进行相关拆迁补偿工作。
上诉人购买轻工市场完成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上诉人已购买的轻工市场进行合作开发的相应权利义务。
该协议书虽有“共同购买轻工市场”的字样,但并不具备共同购买轻工市场、进行使用和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时购买行为已由上诉人独自完成。
实际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性质是由上诉人提供“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签订购买轻工市场协议并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非共同购买轻工市场的关系(即使上诉人单独购买轻工市场行为,也是为了开发房地产而进行的名为买卖实为拆迁补偿行为,整体均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内容)。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故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无效。
协议所确定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原审判决存在如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一、忽略和规避了《合作协议书》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断章取义地认定为是合伙共同购买轻工市场关系,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原审无视《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极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轻工市场“关系存在”的模糊判项,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三、原审法院以确认法律事实形式确认违法事项,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在《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以“确认法律事实的方式”确认后续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和利润,与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极不相关(详见一审判决书“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第三项)。
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现金员王国华支付款项凭据,认定为被上诉人向新恒基公司支付的轻工市场转让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同时,原审法院以非本案件中该院调取的“王国华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程序错误,应予重新调查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与本案无关。
一审时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要求法院确认的是共同出资的事实。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资600万元的事实不属实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对新恒基现金员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说明了各自出资的事实,且对方已签字确认。
三、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案争议的不是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对出资事实的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刘某国关于共同购买肇源县肇源镇轻工市场关系存在及实际投资数额;二、由被告刘某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大庆市新恒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某国作为乙方,签订了轻工市场转让合同,约定新恒基公司同意将肇源轻工市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包括院内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000万元,其中现金1400万元,余下600万元的转让费由被告用轻工市场处拟开发的综合商场内商铺抵顶。
2012年5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刘某国与新恒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轻工市场转让合同》中的乙方为刘某国、王某某两人。
二、双方向新恒基公司交付1400万元人民币,甲方和乙方各支付700万元。
甲、乙双方对肇源县轻工市场享有共有权。
先期付款1000万元,刘某国出资400万元,王某某出资600万元。
轻工市场完成交接后出资400万元,刘某国出资300万元,王某某出资100万元。
三、甲、乙双方利用轻工市场及周边地段开发建设的新购物中心,除还建面积外,各占一半产权。
如果开发未成功,甲、乙双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即肇源县轻工市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包括院内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共同拥有,各占一半,双方利润、风险各承担一半。
2012年5月末,原告通过汇款、转账等方式向新恒基公司现金员王国华的账户打入轻工市场转让款共计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通过法庭调查,新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国华是新恒基公司的现金员,代表新恒基公司收取轻工市场转让款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存、取款凭条、转帐凭证、客户简易明细查询单,能够证实原告通过汇款、转帐等方式向王国华的账户打入轻工市场转让款共计600万元。
法院调查新恒基公司现金员王国华的笔录能够证明王国华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轻工市场转让款600万元。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国共同购买肇源县轻工市场关系存在,原告实际出资的金额为6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是否实际完成出资600万元;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利润及房屋归属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协议中合作开发房地产条款的约定无效。
关于上诉人称共同购买轻工市场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现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应认定无效,双方共同进行的购买行为不能取得轻工市场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轻工市场出资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履行出资方式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直接向新恒基公司转账付款,以及委托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转账付款,并不违法,且有银行往来账目以及新恒基现金员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额为600万。
上诉人本人的购买行为以及出资行为是否完成,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出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出资600万元资金的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向新恒基现金员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对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的记录,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
因此,该证据虽非在本案中形成,但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是否实际完成出资600万元;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利润及房屋归属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协议中合作开发房地产条款的约定无效。
关于上诉人称共同购买轻工市场标的物为国有划拨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现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应认定无效,双方共同进行的购买行为不能取得轻工市场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轻工市场出资事实的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履行出资方式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直接向新恒基公司转账付款,以及委托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转账付款,并不违法,且有银行往来账目以及新恒基现金员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额为600万。
上诉人本人的购买行为以及出资行为是否完成,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出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出资600万元资金的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向新恒基现金员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对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的记录,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
因此,该证据虽非在本案中形成,但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国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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