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金万富装潢材料商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铁,被上诉人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7700元、鉴定费用9500元;二楼业主损失和鉴定费9612元;一楼业主损失2600元。
合计29412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根据过错划分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将产品卖给上诉人并负责安装,应当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提示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否则就应当定性为“三无产品”。
在安装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管道即发生断裂,可推断本案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当定性为“缺陷产品”。
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并非专业人员,产品是否配套根本不了解,不存在注意义务,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因此,上诉人在购买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8000元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一审中没有及时出具发票,但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承认收到8000元鉴定费用。
因没有发票,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非上诉人单方面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
现鉴定机构已将发票邮至一审法院,虽然已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但可作为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使用。
该笔费用应计入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中,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关于一楼业主2600元财产损失的承担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楼业主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也请求法院向一楼业主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笔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举证责任在上诉方。
产品是经上诉人选择购买,按上诉人指示安装,且无法证实漏水是否属于质量问题。
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水管破裂导致漏水,但未说明破裂原因,该结论是普通人均可得出的结论。
因该结论没有从专业角度给出可借鉴的结论,不应采纳,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关于一楼业主损失,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具体的认定损失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同时,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划分合理,应当维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612元(原告室内损失7700元、二楼损失8112元、一楼损失2600元,原告家中损失鉴定费9500元、二楼损失鉴定费1500元,二楼业主申请强制执行费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湿地福苑三楼业主。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采暖分水器、弯头、塑料胶管、阀门,被告进行了安装。
2014年10月10日,采暖分水器管道爆裂漏水,将原告家的地板、墙壁、家具、家电等物品损坏,并将201室业主室内物品浸泡。
该室业主卢旺达将原告诉至龙凤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经龙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卢旺达财产损失为81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12元,已由原告履行完毕。
经依法委托大庆市博众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原告本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7700元,鉴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定,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本案中,原、被告私自将采暖分水器堵头换成弯头和阀门,违反该规定。
关于断裂原因,螺母堵头与水接触的是平面,水压相对平衡,弯头与水接触的是曲面,水压相对不平衡,替换使接触面的水压发生变化,替换系水管断裂的原因之一。
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应将不配套的产品出售给原告并将其进行混合安装,原告作为买受者应该知道在其室内安装不配套的产品将可能对自己造成相应损害,而允许被告安装。
原、被告在买卖及安装案涉物件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出售者,注意义务应大于买受人原告。
基于双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对于原告及楼下业主的相应损失,原告自负40%,被告负担60%。
原告主张其室内损失77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二楼业主卢旺达室内损失8112元、鉴定费用15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一楼业主损失2600元及支付强制执行费200元(与二楼业主纠纷)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漏水原因鉴定费用8000元的请求,该票据在第二次开庭完毕后,由鉴定机构邮至龙凤法院,经法院向原告释明该票据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同意作为证据提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经赔偿二楼业主卢旺达损失共计9612元,对于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原告室内损失及二楼业主卢旺达室内损失共计18812元,被告承担11287.2元(18812×60%)。
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12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二、8000元鉴定费用的承担;三、一楼业主损失的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上诉人胡某某申请证人段元明出庭作证。
欲证明因上诉人家中暖气跑水,给住在一楼的段元明造成损失2600元,已经给付完毕。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损失数额是上诉人与段元明之间协商确定,没有相关损失证明,不予认可。
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证人证言和双方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上诉人给付一楼业主的财产损失赔偿费2600元,上诉人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847.2元。
如果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101.2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847.2元。
如果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101.2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1.8元。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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