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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字787号陆某诉单发东、单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
陆海珊(原告儿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单发东
单某某
尹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海珊(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发东,男。
被告单某某,男。
被告尹某某,男。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单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珊、被告单某某、尹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单发东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发东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自家无牌轿车上道行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812.22元(41783.22元+829元-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伤后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宿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0858.19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人数,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并认定一人护理,且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包含住院期间共计90天(44036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6974.9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816元/365天240天);8、伤残赔偿金19547.11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10453元17年11%)。9、精神抚慰金11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虽未提供的票据,但前往双鸭山市治疗属实,酌情予以保护;11、加油费,不予支持;12、鉴定费3800元。被告单发东应赔偿原告的共计98292.42元。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某某未与原告达成担保约定,故单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发东已成年且有独立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发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98292.4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单发东负担2275元,原告陆某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单发东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发东违法交通法规驾驶自家无牌轿车上道行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812.22元(41783.22元+829元-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伤后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宿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0858.19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人数,本院参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并认定一人护理,且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包含住院期间共计90天(44036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6974.9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816元/365天240天);8、伤残赔偿金19547.11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10453元17年11%)。9、精神抚慰金11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虽未提供的票据,但前往双鸭山市治疗属实,酌情予以保护;11、加油费,不予支持;12、鉴定费3800元。被告单发东应赔偿原告的共计98292.42元。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某某未与原告达成担保约定,故单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发东已成年且有独立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发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98292.4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单发东负担2275元,原告陆某负担782元。

审判长:李方旭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高庆良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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