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诉被告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委托代理人葛如贵、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姜××与妻子张×到原告祝××家中吃饭,聊天的过程中原告请被告帮其丈夫孙××办理矽肺晋级一事,被告姜××同意找其同学帮忙为其办理,但需要原告支付3万元的费用,3日后原告祝××将3万元的办理费送到被告家中,但一直没有办理成功,2015年3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此事并承诺返还办事费用,被告当日没有实际返还原告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2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原因,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该款。现原告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姜××作为原告祝××直接请托的帮忙办事之人,其承诺帮助原告祝××的丈夫孙××办理矽肺晋级的相关事宜,并在收取原告祝××3万元办事费用后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因矽肺晋级事宜一直未办理成功,原告祝××要求被告姜××返还3万元办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将3万元办事款转交给何人,具体由何人帮忙办理,以及被告与帮忙办事之人如何约定的系被告与帮忙之人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帮忙办事人王××出具的欠条不能成为其拒绝返还原告3万元办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就其与帮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诉讼。原、被告对返还办事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返还原告祝××人民币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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