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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34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付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倪彪
郑某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盖焕友,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倪彪,系该区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亮及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的宝山区时代新城(5号、6号、7号、8号楼供应石料,总价款共计250708.00元,至今未给付货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708.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款纠纷。
被告已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施工工程承包给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由于被告没有直接进行工程建筑,因此不存在产生购买建筑材料的问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应当向此建筑的施工单位主张权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送石料小票48张,金额250708.00元,证实原告这些石料均送到宝山区时代新城并由相关人员验收入库;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宝山时代新城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的被告;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政府采购合同,证实被告建设的宝山区时代新城204套房屋由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和双鸭山市城市棚户改造办公室进行收购。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石料小票不是被告方委托的人签收的,被告也不知情,因被告没有进行建筑,不需要购买石料。
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是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将建筑工程款项支付给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房屋转让给市政府,原告的石料是供给了建筑部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采某供给了被告。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倪彪,承包人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臣。
证明被告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施工单位是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这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本案被告和该建筑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依法对宝山区时代新城的施工人张成臣进行了调查,张承认原告送的石料被用于宝山区时代新城5、6、7、8号楼了,由甲方即倪彪委托的材料员韩长友签字接收。
是倪彪准许张成臣施工宝山区时代新城的,其只对倪彪负责,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建设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并将此工程的204套房屋出售给双鸭山市房产局和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亦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石料已用于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建设。
虽然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说明被告已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
但由于该公司经本院工商查档无确切办公地址,既无法与其公司负责人员取得联系,核实上述情况,亦无法通知其出庭说明问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其它有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法庭无法确定被告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综上,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给付原告的上述货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货款250708.00元,并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结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62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建设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并将此工程的204套房屋出售给双鸭山市房产局和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亦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石料已用于宝山区时代新城工程建设。
虽然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欲说明被告已将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
但由于该公司经本院工商查档无确切办公地址,既无法与其公司负责人员取得联系,核实上述情况,亦无法通知其出庭说明问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其它有关材料予以佐证,故法庭无法确定被告与双鸭山弘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综上,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给付原告的上述货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海采某有限公司货款250708.00元,并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结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62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光宇
审判员:曹凤波
审判员:赵淑华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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