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和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林业局岭东贮木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系该公司综合管理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男,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和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市和林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木材款180077.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板方木材,并已按约定分三次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077.63元。原告屡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收到货款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和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77.6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应履行完本金和利息的全部给付义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69799.63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本金10278.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两笔货款利息均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1.55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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