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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269号原告双鸭山鼎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鼎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曲新旭
王丽嵩

原告双鸭山鼎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新旭,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丽嵩,系该公司物资供应部法律顾问。
原告双鸭山鼎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双鸭山鼎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双鸭山市凤海矿业物资加工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宝隆矿用物资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年从事代储代买业务,并签订了多份代储代买合同,代储合同的履行地点均在双鸭山市岭东区50委。
合同履行后,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4161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储代买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如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合同本案被告为买方,故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1595.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1595.6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曹凤波
审判员:崔龙华
审判员:赵淑华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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