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王淑苹
王强
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法定代表人秦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苹,系该公司法务管理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招标管理师。
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秋及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苹、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能源管控中心(EMS)甲醇自动化仪表改造工程控制阀设备供货合同。
合同编号为LH-JC-E-022(原告合同编号为:11JS56002),合同总金额2100000.00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77312.00元货款后,拖欠原告货款480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货款4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00元,减半收取44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货款48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00元,减半收取445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凤波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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