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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13号原告张微微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微微
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微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微微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微微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微微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3月10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隆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出卖,收取并占有了该楼的变卖款129000.00元。
2013年因被告所有位于双鸭山市岭东区南山供应科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同意在被告占有的卖楼款中借给被告80000.00元用于拆迁安置楼房的费用,包括交付该房屋的结算差价和装潢费用。
2015年5月原告准备结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0元,被告表示无法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卖房款。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位于尖山区隆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为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买卖并代为收取房款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买受人于2012年3月15日将房屋买卖价款中的124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房屋买卖款项收条,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及被告给买受人出具收取房屋价款收条的事实;6、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房屋变卖并收取了卖房款。
另原告提供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被告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40543.37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微微提供的证据只证实了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一处房产出卖并代收了卖房款,并无证据确切证实被告事后占有或借用了该款项。
被告张某某虽然在庭审中承认其占用了原告的卖房款,但鉴于原、被告系父女的特殊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犯罪被判死刑及巨额经济赔偿,现该经济赔偿没有得到执行,且原、被告均称除原告于2016年年初变卖的被告一处房产外,被告已无其他财产,故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微微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张微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微微提供的证据只证实了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一处房产出卖并代收了卖房款,并无证据确切证实被告事后占有或借用了该款项。
被告张某某虽然在庭审中承认其占用了原告的卖房款,但鉴于原、被告系父女的特殊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犯罪被判死刑及巨额经济赔偿,现该经济赔偿没有得到执行,且原、被告均称除原告于2016年年初变卖的被告一处房产外,被告已无其他财产,故不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微微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张微微负担。

审判长:曹凤波
审判员:崔龙华
审判员:纪晓霞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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