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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109号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良,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耘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红,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臣,系该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系该区沉治办副主任。
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1480元;2.给付利息12551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因为岭东区时代新城小区建设项目而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已足额给付,但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61480元,至今五年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的土地被被告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征收后,原告以征收机关(被告)未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起诉要求征收机关(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此有明确的解释,该类纠纷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案由虽然不准确,但因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案由,故结案案由对不准确的立案案由不作更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4.86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亚洁 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 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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