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双兴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工人。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6马路南侧五环体育健身楼5楼。
负责人吕淑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坤、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黑JS292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岭东区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达弹簧厂道口处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足跟部开放伤。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左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第二次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608.98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朋友李学军护理,原告称李学军系采煤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4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黑JS29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1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347日。3、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第二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两次手术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50日。4、营养期:本次鉴定不予评定营养期。5、再治疗费: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再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查明,原告宋某某受伤前在双鸭山东双兴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从事采煤工作,系农村户口,2008年8月原告从黑龙江省林口县迁到双鸭山市岭东区红旗社区36委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驾驶、转弯时未避让直行道路上行驶的原告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将原告宋某某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办案交警名章为由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有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杜某某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两次手术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50日”异议,但并未阐明异议理由,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其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并不适用该条款,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医疗终结期347天计算原告误工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原告与双鸭山双兴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井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亦可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在该公司煤井上班,原告从事的职业系采矿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149.88元/天(54707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9天(21天+1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和人数以鉴定确定的1人护理150日为准,以上总护理天数核定为189天(39天+1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9.60元/天(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384.40元(139.60元/天×189天)、误工费52008.36元(149.88元/天×347天)、交通费117元(3元/天×39天),共计88509.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251.14元减半收取1125.5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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