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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再3号王桂兰诉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桂兰
李绍文(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
孙某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杨淑清
孙某
孙某
刘春花

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原审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文,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原审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再审被申请人刘春花(原审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与原审被告王桂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王桂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文,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岳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桂兰再审称:1、申请人名下的存款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孙兴忠的遗产范围。
2005年申请人的儿子在煤矿工亡,得到赔偿款12万元及卖房款4.5万元共计16.5万元,该款项为婚前财产,申请人与孙兴忠结婚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法院查明的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不属遗产范围,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2、遗产继承人有误,孙兴忠与其前妻杨淑清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孙兴忠有二名子女即孙某、孙某,没有孙某。
刘春花、孙某均未到庭,签名和手印是否真实存在疑问。
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临邑县孟寺镇孙安村的证明不能证明孙某系孙兴忠的长子,也不能证明刘春花本人健在。
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只能证明是亲属关系;3、孙兴忠在岭东社保分局的工作档案中记载母亲是刘翠花、刘淑华,与刘春花相矛盾,长子是孙敏,长女是孙洪英,与继承人孙某、孙某相矛盾,档案材料家庭主要成员关系不符合,故本案继承人身份无法确定;4、公证书存在瑕疵,(2013)临邑证民安第264号公证书没有公证处盖章、公证员签名,无法证明刘春花委托孙某的真实性,委托手续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5、遗产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本案中,申请人与孙兴忠生前共同生活,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照顾,孙兴忠的工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孙兴忠去世导致申请人生活陷入困难,应考虑多分给申请人一些。
房产是申请人与孙兴忠唯一住所,房子判给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无家可归,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岭东区人民法院(2013)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存款91327.24元及卖羊款2万元,合计111327.24元系申请人王桂兰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孙兴忠的遗产应不参与分配;3、人民法院判决孙兴忠的丧葬费1万元由申请人王桂兰领取;4、判决坐落在岭东区12委12组孙兴忠名下的59平方米住宅、30平方米车库及54平方米猪舍归申请人王桂兰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理由及要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11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没有能驳斥原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合法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受案条件。
1、申请人名下存款是通过法院调取均是在2012年至2013年的存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遗产的法定条件。
该存款与工亡赔偿款没有关联,工亡赔偿款并不是申请人一人所得,且该笔工亡赔偿款早在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再婚之前均已取出不存在了,申请人强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联系到工亡赔偿款与事实不符;2、各被申请人身份关系有户籍证明及公证文书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存在合法继承关系,户籍是身份关系的体现,公安机关已出具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申请人还强调需公安机关证明没有任何依据;3、申请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夫妻共同存款陆续转移明显是在隐匿、转移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少分遗产;4、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从事养殖专业,在去世时留有羊群价值2万余元,属遗产范围;5、房屋及附属物是被继承人再婚前的婚前财产,应先析出前妻一半财产,另一半属于遗产范围。
综上,申请人再审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兴忠的遗产,住房一处及自建车库和猪圈、存款和23只山羊、被继承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
原审被告辩称:对孙某和刘春花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对被继承人孙兴忠的财产,法院查明哪些是遗产,依法继承。
本院原审查明:孙某、孙某、孙某系孙兴忠子女,刘春花系孙兴忠母亲,孙兴忠父亲孙长山先于孙兴忠去世。
孙兴忠与前妻杨淑清于2005年离婚,2010年1月20日与王桂兰登记结婚,孙兴忠于2013年9月16日因病去世。
孙兴忠与杨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双林社区购有59平方米砖瓦房一处,并在该房屋西侧自建约40平方米车库和猪舍,双方离婚时依法确认以上财产归孙兴忠所有。
孙兴忠生前与王桂兰名下共有存款91327.24元和山羊23只,23只山羊被王桂兰以2万元的价格出卖。
孙兴忠去世后孙某、孙某在双鸭山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1740元,寿材一口及其它殡葬用品均系外购,无正规发票,王桂兰支付丧葬费1200元。
庭审时原告同意将59平方米砖瓦房(包括车库、猪圈)估价为5万元,被告对其估价为4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四原告都是孙兴忠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兴忠的遗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
被告王桂兰和孙兴忠的存款91327.24元及卖山羊款2万元,属孙兴忠与王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归被告王桂兰所有,剩余50%分成等额后由本案原、被告分别继承。
孙兴忠的寿材等下葬品均系原告方所购买,故孙兴忠的丧葬费归原告所有(应从中给付被告垫付的1200元)。
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孙兴忠与被告王桂兰结婚前孙兴忠的个人财产,可以认定是孙兴忠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王桂兰平均分割。
根据双方对房屋的估值及占有价额,将房屋判归给原告。
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及被告王桂兰平均继承孙兴忠的遗产55663.64元,四原告的继承款合计44530.88元;二、孙兴忠的丧葬费10000元中的8800元归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平均所有,领取手续由原告办理,给付被告王桂兰垫付的丧葬费1200元;三、孙兴忠名下的59平方米砖瓦房住宅一座估值50000元(车库及猪舍在内)归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刘春花共同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王桂兰房款100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褚继良和张秀玉的证人证言、(2005)岭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保证书、邮政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及开户专用凭单、孙兴忠社保档案、(2013)临邑证民安第264号公证书、双鸭山市岭东区综合社区委员会介绍信、孙兴忠的房屋产权证、拆迁回迁证及住宅确权通知书,本院对除保证书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孙兴忠家庭户口一册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临邑县孟寺镇孙安村出具的证明2份、2013临邑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2份、火化证、(2014)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双鸭山市岭东区双林社区介绍信3份、丧葬费票据及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存款明细、(2005)岭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7名证人(张海英、黄建忠、蔡兰芝、张洪斌、段玉芹、孙桂兰、孙国云)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继承人情况、孙兴忠的住房情况、孙兴忠与王桂兰的存款数额、卖羊款2万元、丧葬费的垫付情况,经本院再审查明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对孙某的继承人身份提出质疑,在法院与孙某取得联系后,孙某亲自书写了书面放弃财产继承的材料邮寄到法院。
故本案继承人为王桂兰、孙某、孙某、刘春华。
申请人王桂兰之子庄秀峰在双鸭山市富山煤矿工亡,该煤矿于2005年3月12日给付王桂兰赔偿款12万元,王桂兰将其中10万元存入自己名下。
另查王桂兰将位于双鸭山市岭东区红旗社区有照54平方米土房出卖,所得4.5万元房款存入王桂兰名下。
孙兴忠与王桂兰于2007年6月认识,于同年9月在王桂兰家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经营养殖业,在同居期间,偿还了孙兴忠的债务1.65万元。
后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搬到孙兴忠家生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养殖家禽的收入存到了孙兴忠名下44243.75元,至孙兴忠去世时王桂兰名下存款为4.6万元,存款均在王桂兰处。
孙兴忠去世后,孙某、孙某在双鸭山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1740元,其它殡葬用品均系外购无正规发票,王桂兰花费丧葬费1200元。
孙兴忠与王桂兰共同养殖的23只羊,在孙兴忠去世后由王桂兰卖得2万元,此款现在在王桂兰处。
孙兴忠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万元已由孙某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孙兴忠的合法继承人都有谁,遗产有哪些如何分配,诉争的房屋如何分配。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王桂兰与孙兴忠于2010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孙兴忠的配偶,刘春花系孙兴忠的母亲,孙某、孙某系孙兴忠的子女,孙某自动放弃了继承,孙兴忠的父亲孙长山先于孙兴忠去世,孙兴忠去世后,王桂兰、孙某、孙某、刘春花系孙兴忠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孙兴忠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孙兴忠与前妻杨淑清于2005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兴忠与杨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双林社区购有59平方米砖瓦房一处,并在该房屋西侧自建约40平方米车库和猪舍,双方离婚时依法确认以上财产归孙兴忠所有,债务1.65万元由孙兴忠负责偿还。
此诉争房屋应为孙兴忠与王桂兰结婚时孙兴忠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孙兴忠的遗产进行分配。
孙兴忠与王桂兰于2007年认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在生活上王桂兰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在该房屋的分配份额上可以多分。
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
原审中双方均不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对此诉争房屋进行了竞价,被申请人一方出价5万元,申请人一方出价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竞价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该房屋价值5万元。
由于房屋是不动产不可分割,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竞价,可由刘春花、孙某、孙某共同继承房屋折价款27500元,王桂兰继承房屋折价款22500元,该房屋由刘春花、孙某、孙某共同所有,刘春花、孙某、孙某返给王桂兰房屋折价款22500元。
再审申请人王桂兰与孙兴忠结婚前,其子庄秀峰工亡赔偿款10万元及王桂兰卖房款4.5万元存在王桂兰名下,孙兴忠在与王桂兰同居生活时尚欠有外债1.65万元,且孙兴忠与王桂兰婚期较短,王桂兰名下的存款应视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孙兴忠名下的44243.75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22121.88元作为遗产分配每个继承人分得5530.47元;孙兴忠去世时有23只羊是与王桂兰共同养殖,卖羊所得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万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每个继承人分得2500元;孙兴忠去世后,孙兴忠的丧葬费、寿材等费用系孙某、孙某垫付,虽然没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此笔费用的支出是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孙某、孙某先行垫付了孙兴忠的丧葬费,王桂兰垫付丧葬费1200元。
孙兴忠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万元,扣除王桂兰所垫付的1200元,剩余8800元由垫付一方孙某、孙某、刘春花所有(此款已由孙某领取)。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争房屋59平方米砖瓦房一处及房屋西侧自建约40平方米车库和猪舍按双方竞价价值为50000元,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共同继承房屋折价款2750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继承房屋折价款22500元,该房屋由孙某、孙某、刘春花共同所有;孙某、孙某、刘春花返给王桂兰房屋折价款22500元;
三、孙兴忠名下的44243.75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王桂兰所有,另50%即22121.88元作为遗产分配,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每人继承
5530.47元;
四、卖羊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王桂兰所有,另50%即10000元为遗产进行分配,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每人继承2500元;
五、孙兴忠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0000元,8800元归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所有,领取手续由孙某办理,剩余1200元归再审申请人王桂兰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项相抵后再审申请人王桂兰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人民币合计391.41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负担25元,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负担25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负担50元,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孙兴忠的合法继承人都有谁,遗产有哪些如何分配,诉争的房屋如何分配。
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王桂兰与孙兴忠于2010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孙兴忠的配偶,刘春花系孙兴忠的母亲,孙某、孙某系孙兴忠的子女,孙某自动放弃了继承,孙兴忠的父亲孙长山先于孙兴忠去世,孙兴忠去世后,王桂兰、孙某、孙某、刘春花系孙兴忠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孙兴忠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孙兴忠与前妻杨淑清于2005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兴忠与杨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双林社区购有59平方米砖瓦房一处,并在该房屋西侧自建约40平方米车库和猪舍,双方离婚时依法确认以上财产归孙兴忠所有,债务1.65万元由孙兴忠负责偿还。
此诉争房屋应为孙兴忠与王桂兰结婚时孙兴忠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孙兴忠的遗产进行分配。
孙兴忠与王桂兰于2007年认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在生活上王桂兰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在该房屋的分配份额上可以多分。
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
原审中双方均不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对此诉争房屋进行了竞价,被申请人一方出价5万元,申请人一方出价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竞价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该房屋价值5万元。
由于房屋是不动产不可分割,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竞价,可由刘春花、孙某、孙某共同继承房屋折价款27500元,王桂兰继承房屋折价款22500元,该房屋由刘春花、孙某、孙某共同所有,刘春花、孙某、孙某返给王桂兰房屋折价款22500元。
再审申请人王桂兰与孙兴忠结婚前,其子庄秀峰工亡赔偿款10万元及王桂兰卖房款4.5万元存在王桂兰名下,孙兴忠在与王桂兰同居生活时尚欠有外债1.65万元,且孙兴忠与王桂兰婚期较短,王桂兰名下的存款应视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孙兴忠名下的44243.75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22121.88元作为遗产分配每个继承人分得5530.47元;孙兴忠去世时有23只羊是与王桂兰共同养殖,卖羊所得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万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每个继承人分得2500元;孙兴忠去世后,孙兴忠的丧葬费、寿材等费用系孙某、孙某垫付,虽然没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此笔费用的支出是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孙某、孙某先行垫付了孙兴忠的丧葬费,王桂兰垫付丧葬费1200元。
孙兴忠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万元,扣除王桂兰所垫付的1200元,剩余8800元由垫付一方孙某、孙某、刘春花所有(此款已由孙某领取)。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诉争房屋59平方米砖瓦房一处及房屋西侧自建约40平方米车库和猪舍按双方竞价价值为50000元,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共同继承房屋折价款2750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继承房屋折价款22500元,该房屋由孙某、孙某、刘春花共同所有;孙某、孙某、刘春花返给王桂兰房屋折价款22500元;
三、孙兴忠名下的44243.75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王桂兰所有,另50%即22121.88元作为遗产分配,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每人继承
5530.47元;
四、卖羊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王桂兰所有,另50%即10000元为遗产进行分配,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每人继承2500元;
五、孙兴忠单位给付的丧葬费10000元,8800元归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所有,领取手续由孙某办理,剩余1200元归再审申请人王桂兰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项相抵后再审申请人王桂兰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人民币合计391.41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负担25元,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负担25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申请人王桂兰负担50元,被申请人孙某、孙某、刘春花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凤波

书记员:李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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