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夹竹园土管所原所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重大,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夹竹园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二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份,位于夹竹园国土资源所辖区的桔香园违规进行扩建,夹竹园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进入查处程序,橘香园老板袁某为了减轻处罚,于当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在公安县县政府大院宿舍内送给被告人肖某某现金1万元,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对其不予查处,被告人肖某某收钱后要求其所的工作人员对桔香园违规扩建行为不再查处。
2.2011年3、4月份,伍爱兰、伍爱平、伍爱云三姐妹委托杨某在斗湖堤城区附近购买三套房子,杨某相中位于夹竹园国土资源所辖区的宝带家园三套房子后,请自己的朋友、时任夹竹园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出面,要宝带家园开发商桑某在房价上优惠。肖同意后给桑某打电话,要求每套房子优惠10万元共计30万元,否则就要别人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为难,桑某和被告人肖某某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决定三套房子按照市价优惠26万元。2013年三套房子交付后,桑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开发中没有帮太大的忙,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求三套房子补交房款15万元,否则就不办理房产证,并且在纪委举报被告人,被告人肖某某要伍氏三姐妹补交了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袁某、张某1、张某2、桑某、杨某、伍爱兰、伍爱平、伍爱云等人的证言;房产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认为只是为朋友打招呼,只存在违纪,不存在违法,这当中我没有收受任何贿赂。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肖某某受杨某之托找桑某为伍氏三姐妹购房,既没有收取桑某的财物,也没有收取杨某等人的财物,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参与买房的人员包括杨某、伍爱兰、伍爱云、伍某、高长庚、胡绪高等人,他们均与肖某某不是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不是肖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桑某给了她们16万元优惠,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桑某开发的宝带花园房屋同期销售价格方面的证据,先期优惠的26万元在后补交了10万后确定的16万元幅度,完全是桑某的一种说法,宝带花园位于公安县城城郊,伍氏三姐妹在2011年3月找桑某买房时,该房是违章开发项目,俗称“小产权房”,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三套房屋实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受贿1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人肖某某收受袁某贿赂金额为1万元,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受贿数额较大标准,依法不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位于公安县夹竹园国土资源所辖区的桔香园违规进行扩建,夹竹园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进入查处程序,橘香园老板袁某于当年国庆节期间,找到时任夹竹园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租住在公安县县政府大院宿舍内送给被告人肖某某现金1万元,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对其不予查处,被告人肖某某随后要求其所的工作人员对桔香园违规扩建行为不再查处。
2011年3、4月份,伍爱兰、伍爱平、伍爱云三姐妹委托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城区附近购买三套房子,杨某相中位于夹竹园国土资源所辖区的斗瓦路宝带家园三套房子后,请自己的朋友、时任夹竹园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出面,要宝带家园开发商桑某在房价上优惠。肖打电话给桑某,要求桑某给予优惠,然后杨某找到桑某,最终伍爱兰以13.6万元购得宝带家园3栋2单元602房(129.46平方米)、伍爱平、伍爱云各以10万元购得1栋2单元602、702房(102.39平方米)。
桑某于2010年上半年,在公安县夹竹园镇斗瓦路原瓦池供销社开发建设宝带家园,该宗土地取得未进行招拍挂,属违规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建设局进行了处罚,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于2012年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总证。桑某便找到被告人肖某某所在的国土资源所要求办理分户证,肖某某要求按规定每户收取200元办证费用。桑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开发中没有帮太大的忙,办证时还要每户收取办证费,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求三套房子补交房款15万元,否则就不办理房产证并且在纪委举报被告人,被告人肖某某要伍氏三姐妹补交了10万元。2013年三套房子交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桑某证实:2011年3月左右,肖某某的朋友买三套房子要求少30万元,我没有同意,他威胁我在办证的过程中带几个人随便举牌子就让我多出几十万元,于是我答应他三套房子少26万元。2011年他朋友的姐姐要装修房子因为少交购房款,我不同意,肖就给我打了十几个电话,我没有接。过后我们在一起时我告诉他少的26万元必须补交。2012年5、6月份时,他的朋友又要装修,我没有同意,肖打电话后我们在桑家苑吃饭时我告诉他房款不交,装修不能搞。2013年我去办土地使用证时,工作人员张素蓉告诉我20几天就可以办好,过十几天后我去找她时她告诉我要找肖,我要他打电话给肖并且直接把电话拿过来对他说符合政策你就办,不符合就讲清楚,否则我就去投诉。有一次他看见证里面没有他朋友的资料就要我把他三个朋友的证办了就给我办其他的证,我没有办法,只好把他三个朋友的证一起办了。我坚持把房款交后给他们房产证,肖说给我补10万元,并且办证的2万多元不要我交,然后再不找他们要钱,我只好同意,他找我索要了139700元。
2.马某证实:杨某买的三套房子少收了26万元,伍爱兰在桑某调查期间说要补10万元,我没有收。
3.杨某证实:2011年4月份,我找朋友肖某某想在宝带花园买三套房子,肖某某要我们去找开发商商量,后来双方商量后给我们三家优惠了26万元,后来肖某某告诉我说开发商要补钱,否则就去告他,于是我们三家又补了10万元。
4.伍某证实:我的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在宝带花园买了三套房子,是杨某找肖某某买的。
5.袁某证实:2011年国庆节期间,我为了感谢肖某某在我扩建过程中没有因为违建查处我,我在他县政府租住的房子里面送了他1万元。
6.张某2证实:2011年,我和张某1在查处袁某经营的橘香园违建过程中,肖所长说袁某是他小学同学要我们不要查处,于是我们就没有管了。
7.张某1证实:同上,可以相互印证。
二、书证
1.中共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委员会于2007年3月24日下达的公土资委(2007)4号文件关于罗丹青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肖某某任夹竹园国土资源所所长,免去其狮子口国土资源所长职务及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
2.桑某与伍爱兰、胡绪高、高长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公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权属证明和完税凭证。
3.伍爱兰出具的房款材料证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我交10万元给马某,其余的33.6万元是我交给马某的。
4.高长庚出具的证明:2011年3月份我交了10万元由伍爱兰交马某,后来我又交了3.3万元。
5.胡绪高出具的证明:2011年3月份我交了10万元由伍爱兰交马某,后来我又交了3.3万元。
6.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年1月伍爱兰名下的房子估价为251929元;高长庚名下的房子估价为199251元;胡绪高名下的房子估价为194746元。
7.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凭证:收到肖某某退赃款1万元整。
8.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发案经过及肖某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退赃的说明。
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3月19日供述:2010年,宝带花园的开发商桑某在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被我所发现后,我要求他按照正常的程序走使之合法化,并且给他出主意要他把西南方向的以前供销社私人的两户房子收购后一起上报,桑某非常感谢,要我自己来开发这两户修建一个单元,我拒绝了,然后他要我出20万元钱一起和他开发,我说没有钱也拒绝了。然后桑某说要我出20万元等他开发好后给我两套房子我也拒绝了,我说没有钱,他说等房子开发后给我一套房子,我说我有房子,也拒绝了他。于是他经常说要给我房子、钱,我都拒绝了,最后我烦不过就对他讲到时候我亲戚、朋友来买房子你给他们优惠点就可以了。
2011年4月份,我朋友杨某找到我说要在宝带花园给他和两个姨妹子买三套房子并且接我吃饭,吃饭后我因为酒喝得比较多,给桑某打电话要他按照成本价卖给他们,桑某同意并且要我把他的电话告诉杨某等人,要求他们直接找他。不久桑某打电话给我说优惠了26万元钱,并且问我是否满意,我告诉他满意。第二天杨某等人将房款交了以后打电话告诉我优惠了26万元,晚上还接我吃饭,给我拿了两条和天下的烟,说给他帮了这么大的忙表示感谢,我推辞不了就接受了。
2013年桑某到我所办理分户土地所有权证,按照常规是按照每个证是200元钱,他有103个证,应该交20600元钱,桑某不想交,我没有同意。过两天后桑某打电话要和我见面,下班后我开车到宝带花园的操场上,桑某在我车内说给我朋友少了这么多钱,现在还要交办证费,在开发过程中也没有给他帮什么忙,交办证费可以,我朋友买的三套房子补交15万元,否则去纪委告我,我给他说我找杨某等人给他退10万元算了,桑某同意。我将桑某要退1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杨某等人,第二天杨某等人将10万元钱给了桑某。
8月19日供述:2011年国庆节期间,桔香园的老板袁某通过关系找到我在我县政府租住的地方送了我1万元,感谢我要工作人员对他违建没有查处。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控辩理由,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起诉书指控关于肖某某的朋友在宝带家园购买房屋时,要桑某在房价上优惠,要求每套房子优惠10万元共计30万元,否则就要别人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为难,即桑某证言的真实性问题。
桑某所开发建设的宝带家园土地取得未经土地招拍挂,属于违规建设。在伍爱兰等人找其购房时该开发项目已初见雏形,实际对该宗土地的违法建设处理已无法实现土地招拍挂。事后“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不存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和办理房产证时为难的事实。就这一事实,只有桑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能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其朋友购房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贿或索贿的事实,是否为桑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供述,在查处桑某违规开发过程中曾多次拒贿,公诉机关未查证核实。桑某在办理分户证的过程中因肖某某要求收取办证费用而引发纠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求三套房子补交房款15万元,否则就不办理房产证并且在纪委举报被告人,实际后来也补交了10万元。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没有为桑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肖某某也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估价时点的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是否客观的问题。
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2年1月估价时点的估价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16万元和桑某陈述的优惠价不谋而合。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考虑三套房屋成交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际当时属“小产权房”。该估价报告以取得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估价,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公诉机关以此估价报告与实际购买款之间的差额作为指控被告人的受贿金额缺乏证据予以支撑。
四、伍爱兰等人是否是被告人肖某某的特定关系人的问题。
杨某、伍爱兰、伍爱云、伍某、高长庚、胡绪高等人与肖某某不是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属于一般性的朋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属于肖某某的特定关系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贿犯罪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特征为权钱交易,该案被告人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请托人也并非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联性存疑;被告人肖某某对受贿袁某贿赂1万元供认不讳,但受贿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且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退清赃款,不应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家峰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晶晶
速 录 员 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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