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友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某某,男。
原告车友万与被告冯某某、操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友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天、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操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对原告车友万房屋装修费予以评估,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该评估程序予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友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2、要求二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城南新区元辉小区10栋3单元1楼商住房;3、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的黄金首饰(其中:金镯子一个48g,金戒指一枚3g,金耳环一对3.34g);4、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得知原告子女不能时常陪伴照料原告,提出愿意终身陪伴照料原告的请求。2015年8月23日,原告未与子女商量,与二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多处显失公平,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协议履行不到半年,双方为装修原告位于城南新区元辉小区的房屋发生争执,被告操某某限制原告使用室内家电,逼迫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强令原告出借资金给其做生意。原告请求女儿出面协调,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既不进行协商,也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在慈心美德福利院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如厕时摔倒,被告冯某某置之不理,原告寒心之余独自搬离到福寿居福利院生活。被告在索要装修款未果后拒绝扶养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遗赠人)和扶养人(受遗赠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确定的赠与合同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遗赠人,享有被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扶养人应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原告去世后享有受遗赠遗产的权利。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让作为遗赠人的原告生前得到悉心照顾,为其营造愉快的精神世界,让其安享晚年生活。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房屋装修问题、借款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自我感受精神不愉快,有权单方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自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时协议已经解除。同时,二被告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冯某某履行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义务,原告按月支付了工资及生活费,对被告冯某某付出的劳动已经给予了适当补偿。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房屋交由被告操某某装修后居住使用,在原告去世后方可办理房产权转移手续。现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装修费。被告操某某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房屋装修费,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装修费的约定为: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原告)如单方处置已遗赠给乙方操某某上述房产,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付房屋装修费15万元,乙方操某某私自处置甲方已遗赠的房产,甲方有权单方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位于城南新区元辉小区10栋3单元1楼住宅,且装修费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不能适用违约条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应对被告操某某支出的房屋装修费给予补偿,该义务也是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本院委托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装修费作出了评估报告,但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程序出现瑕疵,该评估报告未能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依据。同时,被告操某某申请不再对房屋装修费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在本案中放弃一并处理房屋装修费的权利。本院对该房屋的装修费鉴定程序予以终结。为此,本院不再对原告是否应当返还房屋装修费以及装修费的数额进行审理。被告操某某如果要行使该项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黄金首饰。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将黄金首饰交给乙方冯某某保管使用,甲方百年后乙方就享有其所有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原告)如单方处置已遗赠给乙方操某某上述房产,甲方已给冯某某金制饰品不返还。乙方冯某某不履行上述扶养义务或者常常唠叨家务事很累等有故意气甲方的言行时,视为其违约,甲方给乙方冯某某金制饰品和甲方为乙方付出钱物都应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不能适用违约条款。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冯某某对黄金首饰享有使用权,同时承担保管义务,在原告去世后方可享有所有权。现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冯某某已经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黄金首饰的权利,应将黄金首饰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友万与被告冯某某、操某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协议已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冯某某、操某某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元辉小区10栋3单元1楼房屋一套腾退给原告车友万。
三、被告冯某某将保管的黄金首饰即金镯子一个48g、金戒指一枚3g、金耳环一对3.34g返还给原告车友万。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车友万负担1500元,被告冯某某、操某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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