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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李桂某、丁雪某、汪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
负责人:周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员工。
被告:李桂某,女。
被告:丁雪某,男。
被告:汪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李桂某、丁雪某、汪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掇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某、丁雪某、汪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掇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桂某、丁雪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5268.36元(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计3745元,罚息自2016年3月25日计1523.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桂某从原告处以种植的名义贷款5万元,被告汪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现该农贷合同已逾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但上述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桂某因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桂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一年期以内执行第一种利率类别及固定利率。偿还利息的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方式,且采取多户联保的方式,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该合同由李桂某签字,汪某某及周某某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同时汪某某及周某某还在该合同附件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该联保承诺书载明的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桂某与其配偶丁雪某于2014年4月16日缔结婚姻关系,2015年3月11日丁雪某曾以李桂某配偶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桂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李桂某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李桂某、汪某某、周某某催收过本案贷款。在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放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李桂某贷款的正常执行利率是7.49%,逾期执行利率为11.235%。原告以李桂某的借款期限12个月计算,其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745元,逾期利息1523.36元(该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桂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桂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为7.4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1.235%,本案中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桂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雪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桂玉与丁雪某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且被告丁雪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中签字捺印,据此可认定被告李桂某向原告贷款时,其与丁雪某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丁雪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汪某某、周某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李桂某需偿还的款项均属于汪某某、周某某保证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某、周某某对李桂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某、丁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5268.36元。
二、被告汪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被告李桂某、丁雪某、汪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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