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富。
被告:王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刘本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掇刀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本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本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掇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苏成义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以还款日所计算的天数为准,截止2016年7月10日共计5285.15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本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按逾期年利率11.23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以种植的名义贷款5万元,被告刘本法、王某某作连带担保人。现该农贷合同已逾期,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但上述被告一直未予以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王某某、田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记载:该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3月25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刘本法、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农行掇刀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按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杨某某、刘本法、王某某签订了《联保承诺书》,承诺联保小组每一个成员向农业银行借款时,由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向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小组所有成员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不管借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影响小组内个成员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5万元划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5258.15元。
另查明,王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刘本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5258.15元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年利率11.235%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亦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和抗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法、杨某某与原告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本法、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实际律师代理费支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5285.15元,并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本法、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本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艳青 代理审判员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书记员:李澜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 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