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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48号原告蔡金某与被告陈某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辉,男。

原告蔡金某与被告陈某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蔡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同被告共同维修鄂HH5353宝马车、鄂H00068路虎揽胜车,利益平分。原告依约出资修理好车辆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得了车辆修理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分配所得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万元的欠款,被告仅支付17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3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修车厂工作。被告陈述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金某现金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修车钱一到就付清”。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辉还款工资钱10000元,还有余额38000元没还给蔡金某”。2015年8月5日,蔡金某向陈某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某辉还款5000元整,陈某辉还欠15000元,陈某辉承诺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陈述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又未注明欠款的原因,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存在雇佣、承揽、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但均未举证本案欠条的债因,故仅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张2万元的条据,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5日的收条,原告并未对其申请鉴定,视为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的认可。虽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后仍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纳,故认定被告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2015年8月5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应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蔡金某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陈某辉负担325元,被告陈某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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