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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05号原告阿木沙布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木沙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银,男,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木沙布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沙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8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12.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H5D869号小型客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驶至与深圳大道交汇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深圳大道由东向西遇绿灯通行的原告阿木沙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阿木沙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门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55天,现已出院。2015年12月26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木沙布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22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元。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天),护理期为玖拾日(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H5D869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H5D869号小型客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深圳大道交汇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沿深圳大道由东向西遇绿灯通行的原告阿木沙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阿木沙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阿木沙布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花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7063.83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住院期间,原告阿木沙布在门诊购置药品和材料费2845.96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复查费共计19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枕骨骨折、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前唇骨折、右内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每月复查,至少三月内暂不负重,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开始负重时间;注意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预防血栓形成;建议修养三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经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木沙布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支付租床费540元、打印费50元。阿木沙布购买摩托车的费用为26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为1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木沙布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5.96元、伙食补助费13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护理亦无依据,故应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31138元/年、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1人)
3、租床费:因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租床费54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修车行业,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应以2016年度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1138元/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计算误工费,为8701.58元(31138元/年÷365天×102天)。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6、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7、摩托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购机发票,未进行财损鉴定,故本院酌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1300元、700元。
8、打印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其提供了票据,本院对打印费50元予以支持。
9、租车费:该费用实际为交通费,虽其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但存在交通费损失为客观实际,故对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杨某某垫付的86063.83元: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063.83元,由其另行向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杨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19000元,应在原告所获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后,由杨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5.9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护理费7677.86元,租床费540元,误工费8701.58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50元,摩托车损失费130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113242.8元,扣减杨某某垫付的19000元,为94242.8元。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木沙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42.8元;
二、驳回原告阿木沙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阿木沙布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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