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艾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804民初72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艾某某对本案的管辖区提出的异议,艾某某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鄂08民辖终4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伙从事畜禽舍保温板材材料生产销售经营。因双方分歧大,于2012年9月1日达成终止合伙协议,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138000元,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签订终止协议的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从被告处购货抵付了69000元,支付了利息6800元,被告仍下欠6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设立,其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设备、保温板材生产、销售、保温板房安装,艾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日,原告周某某(乙方)与被告艾某某(甲方)签订了1份《保温板厂合作终止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合伙经营畜禽舍保温板材生产,各投资金15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到2012年8月30日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自愿退出,交由甲方经营,双方无异议。一、甲方退给乙方投资的15万元资金,减去乙方提货12000元,下欠138000元,甲方2013年6月30日还清,不承担利息,否则从签订此协议起按月息2分计息。二、乙方若要购买保温板可以用以上欠款抵账,以现行的出厂价计价(保温板30元/平方米,卤75元/袋,氧化镁60元/袋,260网布60元/卷,320网布30元/卷)。此款用于保温板厂周转,月利率20‰。四、从2012年9月1日起,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由甲方接管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联。当日,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其欠到周某某投资款138000元。协议签订后,周某某陆续从艾某某处购货,艾某某提供了15张出库单以证明合伙协议终止后周某某在其处购货的情况,货款总额为84482元,最后一笔货款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务,后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终止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又从艾某某处购得货物,经核算为84482元,应从结算款中抵扣,艾某某还应支付周某某投资款为53518元。终止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应付清结算款,否则应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但因终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又陆续在艾某某处购货,直至2015年11月5日,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投资款53518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351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年利率24%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艾某某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李澜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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