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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722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某、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某、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弘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0804民初72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弘农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区提出的异议,弘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鄂08民辖终4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被告弘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弘农公司的经营周转,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遂诉至本院。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艾某某,被告艾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弘农公司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弘农公司,被告弘农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根据庭审时被告艾某某的陈述,其陈述此款系因公司周转困难,其要求合伙人周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向周涛出具了借条后,周涛持借条向原告借款,但周涛并未将该款项交给弘农公司,也没有交其本人。根据该陈述,可认定本案借款系由刘某交给周涛,周涛转付给艾某某或者弘农公司。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24日,周涛向艾某某个人账上转款5万元的凭证,可印证被告艾某某陈述的本案借款由周涛支付的事实。另艾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借条的形式表明借贷关系存在,故借条与转款凭证相结合,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已实际借支了款项。
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保温板厂公司的周转,被告弘农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了保温板材生产、销售等,故依借条推定,该款项用于弘农公司的生产经营。如弘农公司认为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应举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艾某某作为弘农公司的企业法人向原告借支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与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共同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款项实际借支于2012年5月24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次日即2012年5月25日开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艾某某、湖北弘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书记员:李澜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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